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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淮安捷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王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捷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王寿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02号原告淮安捷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唐军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住所地金湖县涂沟镇西湖村。负责人王寿祥,该厂厂长。被告王寿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亚太,该厂副厂长。原告淮安捷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王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要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4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王寿祥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捷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1.68万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抵押金额1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为王寿祥,住所地在金湖涂沟镇西湖,出资方式以个人财产出资。3、王寿祥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王寿祥的身份。4、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明天砖瓦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将厂地上的有关砖头和砖坯、泥土抵押给原告,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且约定被告提供相关的财产抵押。5、2014年12月19日金湖县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双方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该登记书中载明了抵押物具体数量、品种、价值及存放地点。6、被告明天砖瓦厂收款证明一份及收款收据22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告向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1516800元。7、2015年3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原告书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和被告王寿祥辩称:欠原告购砖款151.58万元属实,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也属实,因原告对外运砖的路不通,导致砖头无法运出,企业运转不良、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要求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和被告王寿祥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多年来一直由原告预付货款,收购被告生产出的砖头,再由原告进行统一销售。2014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型号为240×115×90淤泥烧结多孔砖400万块,单价0.4元/块,总价款160万元。原告预付150��元作为被告生产的定金,被告送货价值达到100万元后,原告带现款提货。为了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将场地现有的100万块淤泥烧结多孔砖、120万块淤泥烧结多孔砖坯和3万方利用商品泥土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债务履行的期限2014年12月9日到2016年12月8日,并取得了苏H8-0-2015-013动产抵押登记书。后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生产定金合计为151.68万元,由于被告收到生产定金后,一直未向原告供货,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盖章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将151.68万元的生产定金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抵押物中的120万块淤泥烧结多孔砖坯现已变成成品砖头。抵押物中的120块淤泥烧结���孔砖坯和100万块淤泥烧结多孔砖,现在还剩180万块淤泥烧结多孔砖,缺少的部分被被告变卖后偿还所欠电费和部分材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所设的抵押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生产定金后,迟迟不供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按约供货,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退还生产定金。同时,被告以其淤泥烧结多孔砖、淤泥烧结多孔砖坯、可利用商品泥土作抵押为本案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故在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品拍卖、变更后所得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寿祥是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的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寿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淮安捷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定金151.68万元。二、原告淮安捷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用于抵押的100万块淤泥烧结多孔砖、120万块淤泥烧结多孔砖坯和3万方利用商品泥土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寿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452元,减半收取922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要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相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