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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灶执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林、王伯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王伯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灶执字第001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宏友,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林,村民。被执行人:王伯虎,村民。被执行人:XX,村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林、王伯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3)东灶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张林欠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77000元及约定利息,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1.25‰计息,从2011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25‰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1.25‰计息,从2011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25‰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1.25‰计息,从2011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25‰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1.25‰计息,从2011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25‰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7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1.25‰计息,从2011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25‰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同时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王伯虎、XX对被告张林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追偿;三、如被告张林未能按照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履行款项申请法院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经查询金融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另查询车辆管理等相关部门,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伯虎所有的坐落于东台市头灶镇华丿居委会一组的房产,该房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灶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茂云代理审判员  李振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海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