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志民与张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张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王志民,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峰,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志民与被告张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哲,被告张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民诉称,2013年5月14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枚。还款时间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景峰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现无钱还款。我可以在三个月内将此款还清。原告王志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3枚,证明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景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景峰在原告王志民处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景峰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景峰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上述事实、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志民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