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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磊与周艳、第三人郭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周艳,郭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王磊,男,38岁。被告周艳,女,43岁。第三人郭瑞军,男,48岁。原告王磊诉被告周艳、第三人郭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磊、被告周艳、第三人郭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郭瑞军陪被告周艳的丈夫李宏岭到我经营的红陶陶瓷装饰材料总汇门市买瓷砖等材料,双方就材料数量、价格谈妥后,被告的丈夫李宏岭在我店购买瓷砖等共计10800.00元人民币的装修材料,双方预定货到先付一半货款。2013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我将被告的丈夫李宏岭在我店购买的全部装修材料送到友谊农场六分场场部住宅区李宏岭的新房处,李宏岭和被告周艳及第三人郭瑞军都在场,李宏岭说:“我现在手里没有现钱,能不能缓缓等贷款下来一起给”。我说:“不行,咱们还是按事先说好的办。”这时郭瑞军说:“王磊你看我的面子,就缓他一段时间,到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钱要不来,我给你要,肯定没有问题,你放心吧。”我曾几次打电话催被告的丈夫李宏岭还钱,李宏岭说你再容我一段时间,等种完地后,我把钱还你。2014年春夏之交,被告的丈夫李宏岭在一次意外事故中身亡。大约过了三四个月后,我到被告家,被告周艳不在家。后来通过朋友找到周艳的电话,通话中,周艳说:“我不欠你钱,钱早就给郭瑞军了,你找郭瑞军吧。”事后我给郭瑞军打电话,郭瑞军不接电话,经过我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艳给付装修材料款,第三人郭瑞军口头为被告的丈夫担保有能力偿还,因此第三人郭瑞军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艳辩称:情况属实,对这个帐我没有异议,但当时我没有在跟前,是我丈夫打的条,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但是我不同意给付利息。钱我也没有给第三人郭瑞军。第三人郭瑞军辩称:我是改水电的,我在周艳家干活,我给周艳介绍到王磊家买材料,这个事我知道,这个钱被告没有给我。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被告周艳丈夫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周艳及第三人郭瑞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周艳及第三人郭瑞军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周艳的丈夫在第三人郭瑞军的陪同下到原告经营的红陶陶瓷装饰材料总汇门市买瓷砖等材料,当天双方就材料数量价格谈妥,2013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将李宏岭购买的装修材料送到友谊农场六分场场部住宅区李宏岭的新房处。李宏岭称手里没有钱,能不能缓一缓,等贷款下来一起给,原告不同意,经第三人郭瑞军说情,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108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款,李宏岭一直推脱,2014年春夏,李宏岭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艳的丈夫李宏岭在原告王磊经营的红陶陶瓷装饰材料总汇门市赊购瓷砖等材料,双方就材料数量、价格谈妥后,被告的丈夫李宏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宏岭意外死亡,应由被告周艳给付,因此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磊瓷砖款人民币10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