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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林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陈某甲,男,192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林某甲,女,192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陈某乙,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陈某丙,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被告:陈某丁,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陈某甲、林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林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林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林某甲系三被告之父母。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就原告的赡养问题,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2、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发票由被告平均承担;3、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均无异议,原告是应由三被告赡养,同意自2015年5月1日起,由被告每人每月底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二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发票由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陈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均无异议,同意自2015年5月1日起,由三被告每人每月底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二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发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但建议原告林某甲不要再去干活,因原告林某甲已是九十岁的高龄,若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给大家都增加负担。被告陈某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林某甲婚后生育五子一女,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陈二娃、陈仁关、陈仁刚(均已病故)。原告陈某甲、林某甲现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其除政府每年发放的1620元高龄补助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目前居住在已故四子陈仁关家,由儿媳张代芳照顾其生活起居。2006年以来,原告陈某甲、林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当地基层组织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原告陈某甲、林某甲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中江县东北镇立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某甲、林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林某甲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每月给付赡养费并凭正式票据平均承担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告陈某甲、林某甲主张的赡养费标准及给付方式和医疗费的承担均无异议,该主张亦符合本地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及原、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甲、林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自201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林某甲赡养费400元(限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二、原告陈某甲、林某甲于2015年5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平均承担(医疗费限产生后的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洛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