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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地如皋市,住如皋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9日下午,在如皋市长江镇新欣乐网吧二楼,采用水果刀撬电脑主机外壳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金士顿牌内存条5根、华硕牌CPU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本院(2010)皋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