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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XX松与被告林旭、林守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松,林旭,林守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鼎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XX松,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林旭,女,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林守都,男,汉族,住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XX松与被告林旭、林守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XX松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金作为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林国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