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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官海山与陈锦荣、谭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海山,陈锦荣,谭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官海山,男,汉族,江门市人,住江门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定球,英德市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细康。被告陈锦荣,男,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谭灶生,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官海山诉被告陈锦荣、谭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卫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海山的委托代理人黄定球、胡细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荣、谭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海山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用作生意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利率为每月2%,逾期利率为每月4%,并约定用被告谭灶生的梅德赛斯-奔驰牌B×××型汽车(车牌号码粤R×××××)作抵押。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四十万元款项(该款项除了借款250000元外,还涉及其他类型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陈锦荣立下转账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陈锦荣在收据上保证于2014年4月13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自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可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所欠借款本金2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根据双方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视为根本性违约,逾期期间利率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100%计算。合同第四条第2款还约定,因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限期十天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约定的每月4%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10000元,本息共36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共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锦荣、谭灶生既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上述事实,经本院查明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原、被之间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约定乙方(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比中国人民银行2014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3月14日至4月13日的一个月的利息共5000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利率计付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由于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支付利息110000元,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法律服务费21000元,由代理人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收取,并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荣、谭灶生应归还给原告官海山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本金及利息5000元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二、被告陈锦荣、谭灶生应支付原告官海山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7.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锦荣、谭灶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