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连东与东莞市常平镇木棆股份经济联合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东,东莞市常平镇木棆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常平镇辅警大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东,男。委托代理人:胡大飞、吴魁明,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木棆股份经济联合社,地址: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法定代表人:萧锦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应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辅警大队,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三街***号。负责人:吴桥根,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应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连东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镇木棆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木棆联合社”)、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辅警大队(以下简称“辅警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连东2010年8月1日入职木棆联合社任治安联防队治安员,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张连东主张,2013年10月1日,木棆联合社召集张连东等人开会,宣布根据东莞市政府的规定解散治安联防队,要求张连东等人入职辅警大队,张连东因失业被迫入职辅警大队,并签了劳动合同;木棆联合社则主张,根据上级政府规定,其村治安联防队统筹合并到辅警大队,辅警大队接收整编合并的联防队治安员并承认其在村联防队的工龄等,治安员岗位及待遇不变,2013年10月1日,张连东整编到辅警大队工作,双方签了劳动合同;木棆联合社提供了《东莞市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实施方案》、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工作的复函》、东莞市常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辅警大队确认木棆联合社的主张;张连东入职辅警大队后未离职;张连东、木棆联合社因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张连东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常庭案字(2014)8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连东入职后至2013年9月30日前与木棆联合社存在劳动关系;二、限木棆联合社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张连东高温补贴600元;三、驳回张连东其他的申诉请求。张连东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案在审理中,根据木棆联合社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辅警大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张连东将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其请求判令木棆联合社支付:1.2012年2月1日-2013年9月30日周六、日加班费10551元;2.2012年2月1日-2013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51元;3.2012年2月1日-2013年9月30日高温补贴1500元;4.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21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78.90元;6.本案诉讼费。又查明,张连东在木棆联合社工作平均工资1915.80元/月;张连东诉求的加班费时间段为2012年2月1日-2013年9月30日,该段时间,张连东平均工资1915.80元/月,平均上班26天/月,平均上班8小时/天;庭审中,张连东、木棆联合社及第三人确认木棆联合社同意支付张连东2012年2月1日-2013年9月30日高温补贴1350元;张连东并未充分提供同工同酬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入职信息登记表、工牌、劳动合同、储蓄对账单及工资表、东莞市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实施方案、关于开展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工作的复函、证明、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张连东入职木棆联合社任治安联防队治安员,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但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关于木棆联合社治安联防队统筹合并到第三人辅警大队,张连东整编到第三人处,木棆联合社是否应支付张连东经济补偿金问题;从张连东、木棆联合社确认的事实及木棆联合社提供《东莞市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实施方案》、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工作的复函》、东莞市常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张连东从木棆联合社整编到第三人处后,第三人承接张连东在木棆联合社的工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连东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张连东与木棆联合社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故张连东请求木棆联合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78.9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连东诉求2012年2月1日-2013年9月30日加班费问题,该段时间,张连东平均工资1915.80元/月,平均上班26天/月,平均上班8小时/天,因此,可折算张连东正常工作时间为242小时/月[即8小时×21.75天+8小时×(26天-21.75天)×200%],小时工资为7.92元/小时(即1915.80元/月÷242小时/月);可见,张连东工作的小时工资高于东莞市至今为止任何时候的最低工资,故原审法院确认木棆联合社已足额支付张连东工资,张连东请求木棆联合社支付2012年2月1日-2013年9月30日周六、日加班费1055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51元,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张连东、木棆联合社及第三人确认木棆联合社同意支付张连东2012年2月1日-2013年9月30日高温补贴1350元,原审法院加以确认;张连东并未充分提供同工同酬的依据,故其请求木棆联合社支付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2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仲裁裁决项目中,各方当事人未提异议部分,原审法院加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连东2010年8月1日入职后至2013年9月30日与木棆联合社存在劳动关系;二、限木棆联合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连东2012年2月1日-2013年9月30日高温补贴1350元;三、驳回张连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木棆联合社承担。一审宣判后,张连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连东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与辅警大队签署新的劳动合同。张连东从村里的治安员变成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辅警,两者的工资性质和工作任务均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实质是木棆联合社不能再提供之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条件,导致解除与张连东的劳动关系,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应按照两年计算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对张连东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计算有误,严重损害张连东作为劳动者获得加班工资的权利。木棆联合社过去并没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仲裁裁决认定不必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不正确。请求:1.改判木棆联合社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周六周日休息加班费10551元;2、改判木棆联合社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51元;3.改判木棆联合社支付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21000元;4.改判木棆联合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5.3元;5.本案受理费由木棆联合社承担。被上诉人木棆联合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辅警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木棆联合社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二是木棆联合社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焦点一。木棆联合社与张连东均确认,在张连东诉请加班工资期间张连东平均每月工资1915.80元、每月上班26天、每天8小时。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张连东的工资约定方式不明确,应视为其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木棆联合社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否合法,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工资进行折算,并据以认定木棆联合社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合理的。从木棆联合社提供的工资表可知,治安联防队队员各项工资、福利相差不远,木棆联合社主张因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不一样而存在差异也并非不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木棆联合社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焦点二。张连东入职木棆联合社任治安联防队治安员,被整编到辅警大队工作。张连东主张木棆联合社不能再提供之前的工作条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入职辅警大队。但从张连东、木棆联合社确认的事实及木棆联合社提供《东莞市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实施方案》、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工作的复函》、东莞市常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知,上述治安联防队整编为辅警大队,为统一的工作调动行为,工作性质、工作职责原则上不变;故张连东主张木棆联合社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连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连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