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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刑重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叶某交通肇事、包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廷善,钟月秋,韩一海,韩某,韩兵,邓某某,叶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刑重字第56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廷善,男,汉族,1943年11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月秋,女,汉族,1938年8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某之母。以上两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福,男,53岁。系宋廷善、钟月秋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一海,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兵,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子。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士达,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被告人叶某某包庇一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以(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廷善、钟月秋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一海、韩某、韩兵,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冀TL89**号小型轿车沿夏津县锦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计生委北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韩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乘车人,在明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对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掩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艾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邓某某、叶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夏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夏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叶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包庇罪,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廷善、钟月秋、韩一海、韩某、韩兵诉称,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和叶某某等人多次饮酒,在醉酒后将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韩某撞飞后,不但不施救,反而拖着被害人宋某某加速逃跑,被害人宋某某被拖死亡。二被告与前方车辆发生二次事故后才停车。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因抢救不及时死亡,韩某眼睛受伤,脸部和身体多处严重皮挫伤。要求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德州悦缘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58元、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韩某的医疗费15878.96元(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保留诉权)、误工费851元、护理费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55409.96元。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对不起被害人近亲属,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是其打电话报的警,并打电话通知了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死亡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8日,邓某某、叶某某、艾某等人在一起吃的晚饭并喝了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冀TL89**号小型轿车送叶某某去住宾馆。当其驾车沿夏津县锦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计生委北时,与前方顺行的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宋某某死亡,韩某眼球挫伤、眼眶内壁骨折、嘴唇裂伤、头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叶某某拨打了“120”电话并报警。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908mg/100ml,属醉酒状态。(二)包庇罪夏津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叶某某称自己是路过,听到身后有响声便跑过去,看到一妇女躺在公路上,自己便打了“120”、“110”电话,当时没看清车辆,也不知驾驶员是谁。经勘查,民警在肇事车上发现一张邓某某的名片,上面印有与肇事车辆车体相同的广告及邓某某的电话和地址。据此,办案民警到邓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事故科进行了询问,邓某某称是其同学叶某某开的车。后经工作,叶某某供述了事发时是邓某某驾驶车辆,自己是乘车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陈述,2014年5月8日晚23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载其母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计生委路口处时,被后面来的一辆车撞了,其摔倒后什么也不知道了。2、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二人均供认上述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5月8日晚其和邓某某、叶某某、王某某一块儿吃的晚饭并喝了酒,吃过饭后其和邓某某、叶某某又去了计生委东的KTV,每人喝了可能有一瓶啤酒。之后其就骑电动车回家了。回家后,邓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后其在汽车站南见到了邓某某,邓某某说撞人了,撞了辆电动车,并说出了事他担着。之后二人去了邓某某的门头。(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8日晚其和邓某某、叶某某、艾某一块儿吃的晚饭,邓某某、叶某某、艾某三人喝了不到一瓶白酒,后邓某某去送叶某某。次日零晨1时左右,邓某某回到门头说撞人了,之后民警就来了。(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23时30分左右,其驾驶鲁NH78**号普通货车沿锦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计生委北处时,撞上了停在路中间的一辆车,把那辆撞到路东边去了,其下车后向南走,看到路边躺着一个人。(4)证人张某某证实,邓某某驾驶的冀TL89**号小型轿车是德州悦缘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车主是李俊英,交给邓某某使用,双方签有合同。4、鉴定结论:(1)夏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宋某某头面部、胸腹部、右腰部、双手及足损伤均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形成特征,分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系直接死亡原因。(2)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结论为:邓某某2014年5月9日1时45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908mg/100ml,属醉酒状态。(3)夏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书证:(1)夏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8日23时36分叶某某电话报警。(2)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邓某某、叶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述二人归案的情况。(3)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及被害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三人的出生时间。(4)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宋某某死亡证明,被害人韩某的诊断证明,证实宋某某于2014年5月8日死亡,并证实韩某的伤情。(5)邓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TL8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邓某某有驾驶资格,冀TL89**号小型轿车有上路行驶资格。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锦纺街计生委北。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冀TL89**号小型轿车系德州悦缘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交付被告人邓某某使用,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韩某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0374.78。被害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廷善、钟月秋、韩某均为城镇居民,宋廷善、钟月秋共生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万元。本案原审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补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五原告人对其予以谅解并撤回了对叶某某的民事诉讼;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德州悦缘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了调解书,由德州悦缘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五原告人赔偿款4万元,并已履行。本案重审期间,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邓某某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了调解书,由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宋廷善生活费、钟月秋生活费、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鉴定费共计470000元,并于调解书签订之日履行了200000元,再除去邓某某先前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2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冀TL8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2、钟月秋、宋廷善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夏津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明,证实宋廷善、钟月秋系城镇居民,被害人宋某某姐弟四人,父亲宋廷善、母亲钟月秋。3、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一海、韩某、韩兵与被害人间的关系,被害人宋某某、韩某均为城镇居民。4、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武城县中医院及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韩某因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374.78元。5、协议书,证实肇事车辆系德州悦缘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附条件交付被告人邓某某使用,邓某某只有使用权,在合同期内完成销售任务,肇事车辆即归其所有。6、收到条,证实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20000元;本案重审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00000元。7、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人撤回了对叶某某的民事诉讼。8、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人与德州悦缘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德州悦缘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重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邓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9、谅解书,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邓某某为肇事司机的情况下,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对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掩盖,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过,并积极赔偿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58元(其中宋廷善生活费25668元、钟月秋生活费21390元),韩某医疗费为10374.78元、误工费851元、护理费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100元、鉴定费300元。对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部分予以赔偿。因被告人邓某某系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廷善、钟月秋、韩一海、韩某、韩兵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吴洪杰审 判 员  高 升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延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