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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10月生育一女王某乙,2006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一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便草率结婚。原告由于小时候发烧导致现在二等伤残,无劳动能力,而且被告收入太低,家里生活无法维持。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勉强生活,但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使原告原本脆弱的身体更加虚弱。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极端暴力,2012年被逼跳进水库,幸亏被村民相救,得以挽回一命。后来被告对原告态度更加恶劣,原告喝下毒药卡马西平想结束生命,被告家人不救治,不管原告死活。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再忍让,换来的是被告的变本加厉,被告还经常用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做威胁,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给无过错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阴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家庭暴力的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和女儿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8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因生气吵架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就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昌人民陪审员  刘占荣人民陪审员  师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