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妍韬、张水英与赵县妇幼保健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县妇幼保健院,张妍韬,张水英,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北省赵县平棘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彩芳,任院长。委托代理人梦立永,系赵县妇幼保健院书记。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妍韬。法定代理人张汉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英。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本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泽,任院长。委托代理人粱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县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11月24日张水英因临产到被告赵县妇幼保健院就医,入院诊断为:“1、宫内孕40周、第二胎、ROA、临产;2、巨大胎儿”,因原告自动要求阴道分娩,双方签订《产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当日张水英阴道分娩一男婴即原告张妍韬,于2010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新生儿一般情况好,心肺阴性。左上肢活动受限,生理反射存在,于今日(2010-11-25)随母出院。2010年11月29日原告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就诊,经门诊检查:“左上肢臂丛神经可疑损伤,回去后注意观察患者左上肢感觉运动变化,1月后来院复诊”。之后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臂丛神经麻痹。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及赵县妇幼保健院对患者张妍韬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2年7月2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85号和(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8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85号鉴定意见为:赵县妇幼保健院对孕妇张水英、患儿张妍韬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张妍韬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为D-E级,请法庭综合裁量。88号鉴定意见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对患儿张妍韬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张妍韬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后原告又再次申请,要求对张妍韬的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护理期间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5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妍韬左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左上肢单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损伤后护理1200-1230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被告赵县妇幼保健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申请的重新鉴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8186.6元,提交了北京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神州儿女健身服务公司收据及医疗用品公司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省三院质证,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合法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及医疗票据均没有门诊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县妇幼保健院质证,对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7日票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47600元,提交了北京法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损伤后护理1200-1230日(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张妍韬的伤情,其母亲张水英对其一直进行护理,标准按照北京的同行业120元计算。被告省三院质证,对护理费的产生及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被告赵县妇幼院质证,同意省三院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337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张汉勋及原告张水英的暂住证,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妍韬左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左上肢单瘫,相当于道理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按照北京农村居民纯收入18337元×20年×50%﹦183370元。被告省三院质证,原告应按受诉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赵县妇幼院质证,同意省三院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的是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5万-5万之间。被告省三院质证,原告按北京的标准计算不认可及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赵县妇幼院质证,提交省三院的质证意见,及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鉴定费16315.5元,证据是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发票12900元,华山医院门诊收据两张花费315.5元,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发票伤残护理期间鉴定费3100元。被告省三院质证,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有其医院承担。被告赵县妇幼院质证,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6225元,证据是上海莫泰安远路酒店发票、上海市出租车发票、上海万汇餐饮有限公司发票、北京市出租车发票(原告从北京去上海鉴定发生的费用)、火车票、康复治疗期间北京住宿发票等证据。被告省三院质证,认为交通费应是就医产生的费用,对住宿费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赵县妇幼院质证,同意省三院的质证意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21697元。被告则以其辩称为由予以拒绝。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材料、鉴定结论及本院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原审认为,患者张水英因生育分别到二被告处就医,在被告处治疗,二被告分别根据患××情为其进行治疗并检查,双方医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患××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8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让其被告省三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赵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张水英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具有一定过错,鉴于过程承担其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86.6元、护理费147600元、残疾赔偿金183370元、鉴定费16315.5元,本院已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6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情给付5000元、2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392472.1元,被告赵县妇幼保健院承担392472.1元×60%﹦235483.3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水英、张妍韬各项损失共计235483.3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25元,由原告张水英、张妍韬负担3050元,被告赵县妇幼保健院负担4575元。判后,原审被告赵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依据“(2012)临检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张水英在我院诊断时不配合我院的诊疗,并且在“产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中写明后果自负,所以我院不应承担责任;二、我院对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且申请了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对我院的申请没有答复,一审法院程序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鉴定结论、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妍韬、张水英在上诉人处住院,上诉人应按照有关医疗规范对被上诉人进行相关治疗。对上诉人未按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治疗,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按其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依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根据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的治疗方案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实施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理据不足,不足以推翻相关鉴定结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625元,由上诉人赵县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