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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朝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朝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71号申请人陈朝明。申请人陈朝明申请宣告李梅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朝明诉称,母亲李梅棣患有老年痴呆,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李梅棣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李梅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朝明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梅棣,女,193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李梅棣与丈夫陈长兴生育陈朝虹、陈朝韻、陈朝明三个子女,2008年10月4日陈长兴报死亡。近年来,李梅棣患有XXX疾病性痴呆,生活需人照顾。2015年5月5日,申请人陈朝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李梅棣患有XXX疾病性痴呆,此节事实有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的诊疗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陈朝明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朝明系李梅棣的女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李梅棣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梅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朝明为李梅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