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执民字第3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志满与台州市黄岩铭苑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黄执民字第3278-3号申请执行人:陈志满。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铭苑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被执行人:胡峰。原告陈志满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铭苑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志满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铭苑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志满价款人民币128791.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1438元;被执行人胡峰负连带责任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铭苑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铭苑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1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2015年5月7日,被执行人胡峰与申请执行人陈志满自行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台黄执民字第327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彭建福执 行 员 朱 翀执 行 员 王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椒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