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建新,尉喜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新委托代理人:谭国忠,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尉喜录上诉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建筑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拓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祥,被上诉人李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尉喜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尉喜录以拓达建筑公司名义(甲方)与李建新(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西山晋达花园二期3号楼、幼儿园室内抹灰、打地坪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工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10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人工进场地15天给预支30000元生活费,大面积抹灰完预支50%,地面打完预付80%,完工后付97%;乙方提供价款的3%作为履行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退还等等。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有“尉喜录”签名,并盖有“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李建新组织人员完成了劳务工程。2012年11月21日,尉喜录与李建新对劳务价款结算后给李建新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李建新劳务价款合计296026元,扣除已付款230000元,尚欠李建新660**元。该款尉喜录至今未付。另查明,新疆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晋达花园二期1号、2号、3号住宅楼、幼儿园及食堂工程由拓达建筑公司中标施工。拓达建筑公司亦当庭认可其中标工程中有部分工程系尉喜录实际负责施工。李建新施工过程中,经尉喜录同意,从新疆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现新疆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拓达建筑公司中标工程尚未与拓达建筑公司结算。本案审理中,拓达建筑公司对尉喜录以该公司名义与李建新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真伪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合同中“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与拓达建筑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档案中的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拓达建筑公司因该鉴定交纳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尉喜录以拓达建筑公司名义与李建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晋达花园二期3号楼、幼儿园两栋楼的室内抹灰、打地坪劳务工程承包给李建新,经鉴定,该合同中“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虽与拓达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尉喜录实为晋达花园二期3号楼、幼儿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将所负责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李建新,且李建新已实际提供劳务,故尉喜录与李建新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李建新按约施工后,尉喜录与李建新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李建新劳务费66026元,对该款应由尉喜录承担付款责任,其未按约付款还应向李建新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91元(66026元×4.875‰×18个月(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拓达建筑公司作为晋达花园二期3号楼、幼儿园建设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虽未与李建新签订劳务合同,但该工程的工程款由拓达建筑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且拓达建筑公司明知尉喜录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施工而未提出异议,视为拓达建筑公司对尉喜录以其名义施工行为的认可,故拓达建筑公司应与尉喜录共同对该工程中所欠劳务款承担付款责任,李建新要求拓达建筑公司偿付所欠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拓达建筑公司以其与李建新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尉喜录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喜录给付李建新劳务费66026元;二、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喜录给付李建新逾期付款利息5791元(66026元×4.875‰×18个月(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拓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建新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尉喜录亦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建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建新答辩称:尉喜录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我签订了劳务合同,拓达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尉喜录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务分包合同》、欠条、中标通知书、证人证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尉喜录虽以拓达建筑公司名义与李建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经鉴定,该合同中“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与拓达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故本案合同实际系尉喜录与李建新签订。李建新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经尉喜录同意,直接从新疆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过部分工程款,李建新施工后亦与尉喜录进行了结算,由此证实,李建新与尉喜录签订的合同符合劳务合同特征,李建新应向尉喜录主张合同权利,李建新与拓达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李建新要求拓达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拓达建筑公司承担偿付所欠劳务费及利息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拓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喜录给付李建新劳务费66026元;”为:尉喜录给付李建新劳务费66026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喜录给付李建新逾期付款利息5791元(66026元×4.875‰×18个月(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为:尉喜录给付李建新逾期付款利息5791元(66026元×4.875‰×18个月(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上述尉喜录应给付陈新国款项合计71817元,限尉喜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5.42元(李建新已预交),由尉喜录负担;鉴定费1000元(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李建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42元(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李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冯 宁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