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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东明诉辽宁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常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明,辽宁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常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王东明,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辽宁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办事处□□社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院院长。被告:常安,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东明诉被告辽宁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常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东明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东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东明负担。审 判 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丽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