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东明诉辽宁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常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明,辽宁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常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王东明,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辽宁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办事处□□社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院院长。被告:常安,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东明诉被告辽宁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常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东明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东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东明负担。审 判 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丽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