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运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胡运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夷兴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彭良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运松。委托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升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运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赵春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21日,被告胡运松与肖黎明到原告元升实业公司食堂工作。负责元升实业公司809车间职工食堂所有工作。食堂的水电、厨具及其他设施全部由元升实业公司提供。胡运松在食堂工作期间,食堂供应的菜品、数量及饭菜价格等,全部由元升实业公司确定,饭菜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元升实业公司按月支付肖黎明、胡运松生活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元升实业公司给胡运松按天支付加班补助。胡运松可以对元升实业公司业务往来人员提供餐饮服务。元升实业公司每月对食堂工作进行评议,满意度达不到要求的,给胡运松提出警告,甚至予以罚款。胡运松在元升实业公司食堂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胡运松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20日,元升实业公司与胡运松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元升公司809车间职工食堂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2014年7月1日,元升实业公司给胡运松、肖黎明送达了《通知》,以809车间食堂饭菜质量下滑、服务质量低为由,要求肖黎明、胡运松与车间办理交接手续。原审另查明,胡运松在元升实业公司食堂工作期间,元升实业公司每月制作了809车间工资表,胡运松与元升实业公司809车间员工在元升实业公司签字领取工资。胡运松、肖黎明二人为夫妻,元升实业公司在制作工资表时,将二人工资统一计发在胡运松名下。胡运松、肖黎明二人月工资标准均为2007年500元/月、2008年700元/月、2009年至2010年800元/月、2011年1000元/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1100元/月。元升实业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元升实业公司与胡运松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元升实业公司不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元,不为胡运松缴纳2007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义务;3、胡运松赔偿元升实业公司损失3000元。原审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作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胡运松与元升实业公司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2007年3月,胡运松到元升实业公司809车间食堂工作,根据元升实业公司安排,为元升实业公司职工提供饭菜,服从元升实业公司的管理,接受元升实业公司的考核,元升实业公司按月支付胡运松工资,节假日加班支付加班费,胡运松的工作内容也是元升实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故胡运松与元升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500元的请求,2014年7月1日,元升实业公司以809车间食堂饭菜质量下滑、服务质量低为由,辞退胡运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元升实业公司应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胡运松支付赔偿金。关于缴纳2007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胡运松此期间在元升实业公司工作,元升实业公司应依法为胡运松缴纳社会保险。关于请求赔偿3000元的损失,元升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由元升实业公司支付胡运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500元。二、判决生效后,由元升实业公司为胡运松补缴2007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夷陵区最低缴费工资基数确定,具体缴纳数额由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核定。胡运松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个人交到元升实业公司。三、驳回元升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元升实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元升实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胡运松并非元升实业公司招收为员工后安排从事食堂服务工作,而是达成协议后承包经营元升实业公司809车间食堂。而且,合同终止后拒不交付食堂,造成了元升实业公司损失。2005年元升实业公司向社会发布《公司食堂招租》,向社会邀约承包人。案外人韩春平承包经营元升实业公司809车间食堂至2007年3月21日。经韩春平介绍、元升实业公司同意,2007年3月21日,韩春平、胡运松之妻肖黎明代表胡运松和元升实业公司签订了《食堂交接清单》。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元升公司809车间职工食堂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实际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直至2014年6月。显然,元升实业公司与胡运松之间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胡运松与元升实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依照合同约定,胡运松不必遵守元升实业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胡运松提供的劳动并不是元升实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胡运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元升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运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胡运松自2007年3月21日起到上诉人元升实业公司809车间职工食堂工作,食堂所需设备由元升实业公司提供,按照元升实业公司安排,为该公司职工提供餐饮,元升实业公司还针对该食堂制订了《关于809制罐车间食堂考核办法(试行)》等。另从双方签订的《元升公司809车间职工食堂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亦能认定,胡运松在元升实业公司809车间职工食堂工作期间需接受元升实业公司的管理,由元升实业公司按月向胡运松支付报酬,遇节假日加班,元升实业公司需向胡运松支付加班费。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胡运松与元升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元升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