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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知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25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海。委托代理人:范道庚。被告: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豹亭。委托代理人:郭子凯。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刘兴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被告海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豹亭及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普公司起诉称:王耀海于2005年11月9日申请吸顶灯(朗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053007××××.9,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授权。其后王耀海于2012年10月23日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欧普公司。该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销量巨大。欧普公司发现长期以来,海德公司和天猫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欧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欧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德公司和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海德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海德公司销毁生产模具;4.海德公司承担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海德公司承担。原告欧普公司当庭明确指控海德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天猫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明确其诉讼请求4的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海德公司书面及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且无年费缴纳证据,欧普公司未证明专利有效且处于稳定状态,故海德公司不构成侵权。二、海德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德公司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所售产品只是使用了海德公司的商标;海德公司在进货及销售时不知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收到欧普公司邮件后即对产品做了下架处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欧普公司发现涉案产品之后未及时通知海德公司,对于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三、海德公司提交的进货单可以证明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免责。四、即使侵权成立,欧普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海德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海德公司总销量仅28个、每个产品毛利52元、利润仅在5元左右,获利数额为1500元左右,故欧普公司主张30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海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海德公司在法庭调查中否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被告天猫公司书面及当庭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即使海德公司在天猫公司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欧普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无效审查结案通知书;证据1-3用于证明:欧普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沪徐证经字第7155号公证书及实物;(2014)沪徐证经字第8796号公证书;产品实物、照片及发票;证据4-6用于证明:海德公司和天猫公司的侵权行为,其中证据6用于证明海德公司在苏宁网站销售侵权产品。7.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欧普公司的维权支出。欧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海德公司和天猫公司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天猫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海德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实物包装与商品名称不符,故该实物被调换。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实物与包装均客观载于公证书,海德公司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确认证据4、5的效力。海德公司和天猫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包含实物、发票且得到证据4、5的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海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进货单;销售单;证据1、2用于证明:海德公司涉案产品销量小。3.天猫网欧普旗舰店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欧普公司专利产品销量小故损失有限。4.相关产品网店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不同商家该产品均销量小。5.邮件打印件,用于证明:欧普公司在购买涉案产品后数月才通知海德公司,存在过错,海德公司被通知后立即处置,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6.照片,用于证明:海德公司销售规模小。7.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海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海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欧普公司对证据1-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系海德公司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7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海德公司的上述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天猫公司仅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437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诉状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产品信息不存在。天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海德公司和欧普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依职权向天猫公司调取了涉案网店开办主体信息,天猫公司及欧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海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海德公司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05年11月9日,王耀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7××××.9。2012年10月23日,欧普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8日,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欧普公司当庭主张最能体现其设计特征的为主视图(图片见判决书附件)。案外人霍尼韦尔朗能电器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曾提起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但于2015年1月23日撤回了无效请求,该专利无效审查程序现已终结。二、2014年9月22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7155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显示名称为“海德照明旗舰店”的店铺,在线订购了“海德步步高升LED吸顶灯卧室客厅厨房书房吸顶灯现代简约15W正白光”灯具1个(公证书图片显示流程为: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店铺“hd旗舰店”,显示为天猫网店,点击链接进入天猫网,显示该店登录名为“hd旗舰店”,首页页眉有“welcometotmall海德照明旗舰店”字样。“海德步步高升LED吸顶灯卧室客厅厨房书房吸顶灯现代简约15W正白光”商品页产品图片有灯具使用图和“海德照明”字样,产品价格为99元,月销量1,累计评价5。设定收货地址为:徐汇天平路××路×号弄×号)。2014年10月13日,范道庚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弄×号收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1个(快递单号1700126755232),拆开后内有灯具1个及配件,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范道庚带回。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显示灯具由灯罩和灯座组成,灯罩上有“HD海德照明”字样,灯座内所贴产品标签、合格证和电源表面均有“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标示日期为2013年10月,产品标签显示产品名称为吸顶灯、型号为LED15W(照片见判决书附件)。本院查明,上述“hd旗舰店”系海德公司开设经营。欧普公司当庭提交的“苏宁易购”取得的产品实物外观及标识经当庭查验,与上述公证实物相同。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海德双层铝LED吸顶灯步步高升15W正白光”,价格为人民币139元。2014年11月28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8796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在“宝贝”搜索栏中搜索“海德吸顶灯”,显示有11页搜索结果,其中有3款灯具名称均包含“海德(HAIDE)HDX350-LED015-BBGS步步高升LED吸顶灯”,价格分别为人民币94、97、99元,销量均为0。三、2012年7月10日,天猫公司取得浙B2-201104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公司名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tmall.com/juhuasuan.com;业务覆盖范围: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2014年1月13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淘宝平台(含天猫)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2015年2月15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登陆http://www.tmall.com,搜索“hd旗舰店”,显示“店铺不存在或者店铺状态异常”;登陆http://item.tmall.com/item.htmid=35422846256,显示“您查看的商品找不到”。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4372号公证书。欧普公司对此当庭确认。四、海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LED显示屏、LED照明灯具销售及售后服务;家用电器、五金机电、轴承销售及售后服务。五、欧普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38元。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53007××××.9的“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已终结且已缴纳年费,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2012年10月23日后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海德公司对欧普公司权利基础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海德公司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3、如构成侵权,海德公司和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吸顶灯(朗月)”均为吸顶灯,属于相同产品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欧普公司主张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其专利设计要点为:从主视图看,灯罩分为阶梯状的两层,中央为弧形面罩;灯座为矩形。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仅在于前者灯罩与灯座结合处有一圈凸起,而涉案专利没有,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海德公司与天猫公司则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灯罩厚度和灯罩阶梯状边缘宽度不同,导致整体视觉效果差异。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取得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同外观,故予以合并比对:一、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呈上下叠加的三个矩形,其中灯罩呈两层矩形;灯座与上层灯罩结合处有一圈凸起;从宽度上比较,下层灯罩与灯座相同且均小于位于两者中间的上层灯罩;从厚度上比较,上层灯罩略厚、下层灯罩次之、灯座再次;下层灯罩表面为弧面。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区别在于,其灯座宽度略大于下层灯罩,其余特征相同。二、涉案专利的两层灯罩均具有区别于灯罩主体的边缘,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呈现四个同心圆,其中上层灯罩边缘略宽,导致最外层同心圆间距略大,其余同心圆间距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亦呈同心圆外观,其下层灯罩边缘略窄、导致最内层同心圆间距略小,其余同心圆间距相同。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最小圆与最大圆的比例经测量均为3:4。两者立体图的比对亦然。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为相对于其他部位;……”。被控侵权产品灯座宽度差异占整体产品比例较小且在产品吸顶灯正常使用时完全被灯罩掩盖,故对于视觉效果比对不产生实质影响,对于本案专利,应着重比对其最易被消费者关注的仰视图及立体图状态,即大小两层圆形灯罩及其边缘所构成的多层同心圆及下层灯罩的弧面外观。据此,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仅在灯罩边缘的宽度上与涉案专利略有区别,且该区别占整体外观的比例较小,故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小,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53007××××.9的“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欧普公司公证的其他“海德(HAIDE)HDX350-LED015-BBGS步步高升LED吸顶灯”产品图片,鉴于其标注型号与在案实物不同,且仅凭图片无法比对是否侵权,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侵权认定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欧普公司指控海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海德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在随后的法庭调查中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欧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海德公司在其开办的天猫网店中,以海德品牌宣传涉案吸顶灯产品;而在案取得的实物吸顶灯均显示灯罩及灯座均标注海德标识,并标注海德公司为生产商;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海德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海德公司否认其实施制造销售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其自身答辩意见及其出举的销量证据证明对象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海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且合法来源免责事由仅适用于销售商而不适用于生产商,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海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并在天猫、苏宁网店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定其系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等法律责任,欧普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欧普公司未证明海德公司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店铺首页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公司信息,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天猫公司对于海德公司的本案侵权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鉴于海德公司网店中已无侵权产品信息,欧普公司亦当庭确认,故欧普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帮助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海德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授权日为2006年9月13日;2.侵权产品系成本较高的LED灯具,售价为人民币99-139元;3.在案证据显示海德公司天猫网店侵权产品销量较小,但侵权产品在苏宁网购平台亦有销售;4.海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5.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53007××××.9的“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二、被告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8元,被告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22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灿军附件1(涉案专利图片):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附件2(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