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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春红、张志梅等与张佰超、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张志梅,张志莲,张佰超,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红,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梅,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春红,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张志莲,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佰超,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国丽,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真,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齐鲁商厦*********房。诉讼代表人:孙海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全胜,公司职工。原告李春红、张志梅、张志莲诉被告张佰超、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及原告张志莲,被告张佰超,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亲属张明全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佰超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明全死亡,车辆损坏。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李春红抚养费147860元、张志梅抚养费147860元、××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131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30%赔偿141393.9元。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我公司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我公司依法承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施救费4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35分许,原告亲属张明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张明英)沿沂南县铜井镇两泉坡村“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9线21公里+500米路段,向南转弯时,与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佰超驾驶的鲁Q××××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相刮撞,造成张明英受伤,张明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张明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佰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明全1961年11月5日出生,住沂南县依汶镇松林村二组256号。原告李春红、张志梅、张志莲分别系受害人张明全妻子、长女、次女。沂南县依汶镇松林二组、沂南县民政局证明,原告李春红右手××仅剩小拇指,为肢体三级××;原告张志梅自幼为××人,为智力三级××。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佰超为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支付施救费4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村委证明、身份证明及户口本等书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佰超作为雇佣驾驶员,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雇主承担。反诉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施救费4200元,由反诉被告在继承受害人遗产范围内按照70%赔偿2940元。原告亲人在事故中死亡,不可避免地给原告造成一定××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张志梅、张志莲虽存在肢体、智力××,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需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故对于原告抚养费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5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红、张志梅、张志莲经济损失24559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40677.9元;二、反诉被告李春红、张志梅、张志莲在继承受害人张明全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940元;三、原告李春红、张志梅、张志莲返还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春红、张志梅、张志莲对被告张佰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春红、张志梅、张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春红、张志梅、张志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