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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小山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山,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1月15日、1月26日分别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融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小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小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小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小山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小山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玲代理审判员  胡珂代理审判员  张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