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永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宝,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XX,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宝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志强、王塞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宝、被害人于XX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永宝以给父亲治病、玩麻将、玩六合彩、生活费为由,先后数次向被害人于XX借款,累计人民币4万元。高永宝将借款均用于玩麻将、玩六合彩、吃喝挥霍。2009年6月份,于XX向高永宝索要欠款,高永宝无力偿还,遂给于XX出具了一张人民币4万元的欠条,后高永宝隐匿。案发后,被告人高永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永宝的供述,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高永清、朴XX、郎XX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欠条、残疾证、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关认为,被告人高永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永宝辩称,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不想归还于XX欠款,其和于XX之间系民间借贷,其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XX系精神残疾人,2008年夏天至2009年,被告人高永宝为打麻将、玩六合彩,在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先后数次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于XX借款,累计人民币4万元用于个人赌博等活动,全部挥霍。后于XX向高永宝索要欠款,高永宝给于XX出具了一张人民币4万元的欠条,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高永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永宝的供述,证明我在2007年到2008年期间多次向我在2007年到2008年之间多次向于XX借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中我租房子向于XX借了3000元;生活费向于XX借了1万元左右,打麻将向于XX借了6000元左右,玩六合彩向于XX借了1万元左右。这些钱不是一次借的。2008年6、7月份,于XX要我还钱,我没钱就和她把账算了一下,我欠她4万元,我就给于XX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我没有以给父亲看病从她借过钱。2、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明大约是2009年左右,高永宝向我借钱,有三个理由:第一给父亲看病大约能有2万5千元;第二租房子;第三玩六合彩总共能借了4万元。后来,他给我打了一张欠条,2009年11月份的时候我就找不到他了。他也并没有将钱用来给他父亲看病,将钱款用于赌博。3、证人高永清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1年的时候,我父亲生病住了院,高永宝曾经带着一个女的来看望我父亲。后来这个女的自己来了说是高永宝欠她4、5万元钱。高永宝在我父亲住院期间没有给过我父亲钱。4、证人朴XX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时候我通过高永宝认识了于XX,高永宝玩麻将和六合彩没钱了就编造各种理由从于XX借钱。后来于XX让他还钱他还不上就给于XX打了一张欠条,十多天后高永宝想赖账就跑了。5、证人郎XX的证言,证明高永宝和朴XX经常去其经营的麻将馆玩麻将和六合彩,我听说高永宝欠于XX钱。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郎XX辨认出高永宝。8、欠条,证明高永宝给于XX所打欠条情况。9、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永宝于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10、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高永宝曾在2009年11月因与朴XX合租的房屋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11、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于XX系精神分裂症,目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2、残疾证,证明被害人于XX在案发时系精神残疾人。13、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1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诈骗残疾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不还钱的意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永宝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向被害人借款为名,将借得钱款用于赌博,之后又为躲避债务逃匿,其以借为名隐瞒不想归还的真实意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故该辩解不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永宝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于XX。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黄金萍审判员 滕 飞审判员 胡威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