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执行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仁财与吴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仁财,吴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行字第546号申请执行人蒋仁财,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被执行人吴晓,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蒋仁财与被执行人吴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吴晓偿还申请执行人蒋仁财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68.8元。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本案。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执结,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梅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