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赵某某,女,1946年7月10日生。原告陈某某,男,1943年12月8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道全,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甲,男,1966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付冬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全,被告陈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9年原告帮助被告从山东省宁阳县迁至徐州,被告从此跟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7年原告搬到鼓楼区煤机公路机械宿舍302室居住。原告由于家中有土地需要经常回家耕种,被告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辱骂原告,被告意图吞占原告所有家产。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碍,让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被告不认可并对原告进行辱骂。法院体谅是家庭矛盾,认为可以调和,并认定双方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从而判令原告起诉排除妨碍不成立。然而被告并没有体谅法院的判决,进而不让原告进家并更疯狂地辱骂,殴打原告的女儿女婿,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且经派出所处理,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更加紧张,非常不利于原告今后的生活。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中,从未对原告辱骂,即使因家庭琐事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依然本着家以和为贵的原则,配合法院与两原告进行调解,从未因原告的诉讼行为对原告冷落,原告在诉状中不顾事实的陈述伤了被告的心。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2、虽然今天双方走到庭审地步,但无法抹煞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父子、母子之情,被告承认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与摩擦在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就能维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的深厚感情。3、被告一直争取好好处理家庭矛盾,希望原告看在孙子、孙女已长大成人的份上,与被告妥善解决家庭问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7年11月,被告从山东原籍地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溪庄村4队45号原告家中共同生活。1989年原告将被告的户口从山东迁至徐州,双方以父母与儿子的身份相互对待。1990年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及其妻子、儿女与原告赵某某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赵某某登记为户主,被告登记为长子。1998年两原告搬至由原告陈某某从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的坐落于本市鼓楼区杨庄一号的房屋,此后两原告偶尔回潘塘奚庄村4队45号老房子居住和种地。近两年来双方因房屋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讼,两原告没有再回上述房屋居住。自1998年双方分开生活后经济上亦没有往来。两原告于1987年将坐落在云龙区潘塘奚庄村4队45号的原有房屋三间原拆原建为一层三间二层两间的二层楼房,一层由原告居住使用,二层由被告居住使用。2001年被告出资将二层两间扩建为三间并在一层三间旁建偏房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在奚庄村另建有房屋一处。2013年10月,两原告以被告要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被告的儿子以及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导致原告无法在家正常生活为由起诉要求排除妨碍,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本院审理后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形成收养关系,但原告就诉请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认定双方的关系没有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且被告出资扩建了房屋,故认定原告的诉请有悖公序良俗,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上诉,并准备搬回奚庄村4队45号其中的两间房子住。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女儿陈琦、女婿张永长带两原告回上述房屋去看被告给腾出的两间房子并搬东西时,陈某某甲夫妻与陈琦夫妻发生冲突并撕打,四人均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云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陈淑芳、赵庆生、陈苹的证言,法院依原告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双方2014年12月17日发生冲突后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87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中之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不具有溯及力,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认定不适用该法,应适用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两原告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该情况得到群众公认,所在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依法应当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形成收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最初十年期间关系尚好,1998年后两原告搬至本市鼓楼区另住,此后双方甚少来往。2013年以来双方又因房屋问题发生矛盾并诉讼,致关系不睦。在因房屋问题诉讼后,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的女儿女婿又发生冲突和互殴,导致原、被告的关系恶化,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赵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甲的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