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萍萍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萍,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王萍萍,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浩,男,1983年9月6日出生。被告张敏,男,1980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萍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本案原告王萍萍的委托代理人蒋浩,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萍萍诉称:2013年,被告张敏向原告王萍萍借款275000元,被告张敏向原告王萍萍出具欠条。原告王萍萍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敏偿还原告王萍萍借款275000元;2、被告张敏给付原告王萍萍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张敏承担。被告张敏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张敏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4-5月份向原告王萍萍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还款4000元。共计还款金额为74000元。当时基于对原告王萍萍的信任,还款时没有要求原告王萍萍出具收条。现仅同意向原告王萍萍还款201000元。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敏向原告王萍萍借款275000元,并向原告王萍萍出具欠条,写明:“今借王萍萍现金贰拾柒万伍仟元,借款期一年。张敏×××”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敏未按时还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敏重新向原告王萍萍出具欠条,写明:“今借王萍萍现金贰拾柒万伍,9月内归还。张敏2014.4.30号”经询问,原告王萍萍称“9月内归还”是指9月份之内还款。庭审中,被告张敏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其表示被告张敏借款后,已经向原告王萍萍还款74000元,原告王萍萍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被告张敏借款后一直未向其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交易明细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敏向原告王萍萍借款275000元,并向原告王萍萍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张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萍萍要求被告张敏偿还借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张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王萍萍有权要求被告张敏给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王萍萍要求被告张敏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辩称自己借款后已向原告王萍萍还款7400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偿还原告王萍萍借款二十七万五千元及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一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张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张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