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黄宾权、叶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黄宾权,叶秀丽,黄运权,叶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黄宾权,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泗贯村西区*号,身份证号码:4522261968********。被告叶秀丽,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4502211989********。被告黄运权,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泗贯村东区**号,身份证号码:4522261981********。被告叶叶,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50221198710241427.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黄宾权、叶秀丽、黄运权、叶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宾权、叶秀丽、黄运权、叶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黄宾权、叶秀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作为农建房的补充资金,借款期限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月利率5.803‰,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同时该借款由被告黄运权、叶叶作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造成合同违约。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28799.94元,利息7736.57元,本息共计36536.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宾权、叶秀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运权、叶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宾权、叶秀丽借款事实,被告黄运权、叶叶对被告黄宾权、叶秀丽的借款进行担保;4、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黄宾权、叶秀丽、黄运权、叶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收集了一份调查笔录,证实四被告外出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宾权、叶秀丽、黄运权、叶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4日,被告黄宾权、叶秀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宾权、叶秀丽向原告借款额度30000元作为农建房的补充资金,月利率5.803‰,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黄运权、叶叶为被告黄宾权、叶秀丽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宾权、叶秀丽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宾权、叶秀丽没有按时还清借款,被告黄运权、叶叶也没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黄宾权、叶秀丽尚欠贷款本金28799.94元、利息7736.57元未还。原告向四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宾权、叶秀丽、黄运权、叶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黄宾权、叶秀丽、黄运权、叶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黄宾权、叶秀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黄宾权、叶秀丽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运权、叶叶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宾权、叶秀丽、黄运权、叶叶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宾权、叶秀丽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8799.94元;2、被告黄宾权、叶秀丽支付给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8799.94元的利息7736.5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黄运权、叶叶对被告黄宾权、叶秀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黄宾权、叶秀丽、黄运权、叶叶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