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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七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新沂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七海电子有限公司,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新沂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1083号原告南京七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曙光里77号-1。法定代表人张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亭,该公司员工。被告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镇政府后侧。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沂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住所地新沂市北沟镇政府后侧。法定代表人孙宁,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林,该中心法律顾问。原告南京七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海公司)诉被告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新沂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焱及委托代理人李胜亭、被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亭、被告广电公司及网络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海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11月8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有线电视器材共计1289225元,至今欠原告货款709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709103元、赔付利息损失2616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电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在对账过程中,原告均未主张利息,债权转让和对账过程中的欠款数额一致、明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网络中心辩称,所欠货款数额应以对账单为准,根据对账单显示,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组14张,证明供货总金额为1289155元,供货单位是七海公司下属某某分公司。2、2009年6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补签合同的事实。3、对账清单两份,证明欠款金额。被告广电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债权、债务转让证明和接受债权、债务转让承诺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享有的债权为欠款数额,不包含利息。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8日期间,被告网络中心多次向原告所属某某分公司购买有线电视器材,供应的货款共计1289225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网络中心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拖欠货款709103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下属某某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债务转让证明,通知被告网络中心将所欠货款汇至原告账户内。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网络中心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网络中心偿还其剩余货款,被告网络中心对所欠的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故被告网络中心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网络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网络中心提出对账过程中已明确了欠款数额、仅应偿还该部分欠款的抗辩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对账单中仅就拖欠货款数额与被告网络中心进行核对,虽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被告网络中心的辩称事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广电公司与网络中心共同偿还涉案货款,因广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无须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七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0910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261659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南京七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8元,由被告新沂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阚宏波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