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鞠玉君、何义、牟敦合、廉旭与被执行人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玉君,何义,牟敦合,廉旭,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鞠玉君,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义,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牟敦合,男,汉族,农民,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廉旭,男,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宜宪,经理。申请执行人鞠玉君、何义、牟敦合、廉旭与被执行人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鞠玉君、何义、牟敦合、廉旭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4688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450元,执行费8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宜宪及股东谷胜兰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其二人名下房产均因其他经济纠纷已在珲春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经本院执行程序处理完毕后,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另查明,张宜宪名下的位于珲春市英安镇新地方村的林地及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张宜宪、谷胜兰)所有的房屋租给案外人赵殿臣,签订合同的租期为十五年,并已支付十年租金。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鞠玉君、何义、牟敦合、廉旭的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高振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道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