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系永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挪用资金一案,由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依兰县道台桥镇永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永丰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060857元借给永丰村村民宋某某用于购买钩机和铲车。所挪用资金至今未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任职证明、借据;证人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晨旭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范围内给予其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称,挪用集体资金是为发展本村生产没有自己用,案发后,所挪用的资金已偿还,没有给集体造成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未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属初犯,主观恶性小,并获得永丰村村委会的谅解,且身患重病,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三份书证1、永丰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被挪用资金于案发后,全部归还永丰村。2、永丰村村委会对朱某某的谅解书一份,表示对其挪用资金的行为给予谅解。3、朱某某病例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依兰县道台桥镇永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时,召开永丰村“两委”会议,其提出并作出决定将永丰村获得的“水淹地”赔偿款及本村收取的机动地承包款借给本村村民宋某某用于其购买钩机和铲车设备,理由是方便本村的建设和发展。朱某某未将此事按程序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其便将该笔集体资金共计1060875元用现金付款的方式借给宋某某购买钩机、铲车等设备,宋某某妻子李某某向永丰村出具白条借据。案发后,宋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笔资金以现金和永丰村偿还欠其妻子李某某工程款折抵的方式,将朱某某挪用的该笔资金全部偿还给永丰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会议记录,收据和财务凭单、往来账目、借据、购车专用收据、还款收据、财务凭单;证人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晨旭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数额巨大的村集体资金借贷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景树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案发后该笔被挪用集体资金已全部还给永丰村,未给集体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与采纳。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永丰村委会的还款证明、谅解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清禄审 判 员 吕守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