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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杨戊,杨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朱某,女,193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刘营军,系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甲,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杨乙,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杨丙,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杨丁,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新兴社区北地号。被告杨戊,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同南里。被告杨戌,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朱某诉被告杨甲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营军、被告甲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于1929年7月,丈夫已过世。原告现在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现在不能自理。原告生育六个子女,各自成家立业。现要求六被告告一年每人来原告家中赡养原告2个月,并且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如果到家有困难,可以折价雇人照顾,每月每人800元。对于被告杨淑娥,毕竟在8岁之前由原告抚养,希望被告杨淑娥给付抚养费。被告杨辩称:被告杨某拒绝赡养,被告杨某已于1958年6月份开始由养父杨某某、养母韩某某进行抚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我的义务。8岁之前跟原告一起生活,8岁后跟养父母生活。被告杨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跟其他被告一致。被告杨辩称:我同意每月给200元,但是无法完成2个月的服侍。被告杨辩称:或者每月给付200元,或者一年照顾2个月。被告杨辩称:或者每月给付200元,或者一年照顾2个月。被告杨:同意原告诉请,跟其他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六名子女,即本案六被告。除被告杨某某(1950年出生)已于1958年6月份由其养父杨某某(六被告五伯父)、养母韩某某进行抚养外,均由原告抚养至成人。庭审中,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年到其家中赡养2个月并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如不能到其家中赡养2个月,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被告杨某某以8岁后过继给五伯杨某某为由拒绝赡养。另查,本案庭审后,六被告将原告置本院不顾,导致原告有家不能进入。原告年事已高,患有膀胱疾病,虽具有自己房屋,但并无钥匙。六被告均具有原告房屋钥匙,但均拒绝为原告开门。综合考量原告身体情况,我院协调原告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全程执法记录的情况下,不损害门锁的情况进行开锁,将原告送回家中安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现原告年事已高,患有膀胱类疾病,生活需要他人照顾,生活费用随之增加,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综合考量原告身体状况,被告杨应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淑娥赡养一节,因告杨某某(1950年出生)已于1958年6月份由其养父杨某某(六被告五伯父)、养母韩某某进行抚养,其赡养费200元为宜。虽原告要求六被告以护理方式赡养原告,并非法定赡养方式,但本院建议六被告作为子女轮流照顾年迈的原告或多探望原告,原告一生艰辛,任何人都有年老体弱的阶段,原告在剩余的生命中,是最需要六被告的阶段。如六被告仍置原告于不顾,建议原告听从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进入正规养老院安度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赡养费200元。二、被告杨从2015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朱某赡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承担12元、被告杨承担14元、被告杨承担14元、被告杨承担14元、被告杨承担14元、被告杨承担14元,原告朱某已预交本院,由六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