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与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樊幼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樊幼天,俞爱云,周庆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前身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永和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法定代表人朱伟太,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凌枫(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庆丰。被告樊幼天。被告俞爱云。被告周庆丰。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与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樊幼天、俞爱云、周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樊幼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法参与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被告人樊幼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于2015年5月6日判决,可以进行本案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裁定,本案恢复诉讼,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凌枫,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樊幼天、周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樊幼天、俞爱云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樊幼天、俞爱云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星辰首府18幢2单元204室住宅房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0万元的��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对提前处置抵押财产的情形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向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但借款人无力偿还。被告樊幼天、俞爱云、周庆丰对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最高限额290万元内负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现因借款人无力还款,被告樊幼天、俞爱云、周庆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万元;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樊幼天、俞爱云抵押给原告的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樊幼天、俞爱云、周庆丰对诉请第1、2项债务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樊幼天、俞爱云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原告同意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抵押人被告樊幼天、俞爱云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2013年2月1日被告樊幼天、俞爱云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载明:两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2013年2月1日和2月4日《抵押财产清单》和《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樊幼天、俞爱云将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星辰首府18幢2单元204室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00205098号,上虞市国用2010字第12230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庆丰出具的《保证函》一份,内容与证据2同。实际出具时间系2014年6月。5、2014年2月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290万元出借款转入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帐户,借款用途为购冷冻食品,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7.5‰。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服务费2.5万元。7、《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时的名称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永和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永和支行。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周庆丰一并答辩称: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樊幼天叫周庆丰担任的,周庆丰是樊幼天承包的学校食堂的厨师。本案借款的实际操作人是樊幼天,借款合同等他们都弄好了的,周庆丰在保证函上的签名是后来补的,公司和周庆丰都没有用到这笔钱。被告樊幼天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周庆丰个人没有用这笔钱,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都是我控制的。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樊幼天、周庆丰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樊幼天、周庆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俞���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列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的前身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永和支行与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樊幼天、俞爱云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樊幼天、俞爱云以其出具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为合同项下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樊幼天、俞爱云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两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4日,被告樊幼天、俞爱云将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星辰首府18幢2单元204室住宅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按约放贷,借款期间,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按约还本付息,后要求展期。2014年2月1日,原告将290万元出借款汇入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帐户,《借款借据》载明借��用途为购冷冻食品,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7.5‰。2014年6月,被告周庆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所载内容与上述《保证函》相同,落款时间提前至2014年1月17日。本案借款发放后,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原告经催讨,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无力还本付息,被告樊幼天、俞爱云、周庆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酿成讼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此费用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被告樊幼天、俞爱云、周庆丰出具的《保证函》中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结合本案上述其他证据,应确认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庆丰系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代表人,《保证函》系其补签,但无证据证明系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四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均有过错,应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对被告樊幼天、俞爱云提供的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樊幼天、俞爱云、周庆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不能用金钱清偿的,则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对被告樊幼天、俞爱云所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星辰首府18幢2单元204室房地产[抵押建筑面积335.89平方米,房产证号: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00205098号;土地面积76.65平方米,土地证号:上虞市国用(2010)字第122**号]经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樊幼天、俞爱云、周庆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0元,由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汇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帐号00×××10),被告樊幼天、俞爱云、周庆丰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夏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