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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园春与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园春,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921号原告:王园春,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街155号迤西1幢-1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郭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园春与被告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玉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晖、人民陪审员陈璟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园春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泰和商务酒店内外墙装饰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朝阳区×经营的泰和商务酒店进行装修。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了装修,双方经确认,被告认可装修工程费为22031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8万元,尚欠14031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40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泰和商务酒店内外墙装饰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朝阳区×经营的泰和商务酒店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泰和商务酒店内外墙腻子及真石漆施工,承包范围客房、走廊、外墙腻子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工期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供应主料及辅料,内墙顶面批腻子每平米23元,外墙真石漆人工45元,工程暂估价为135000元,以竣工验收后被告确认的实测工程为准,每七个工作日给付20000元,竣工验收后其余款项一次结清等。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了装修施工,并交付。双方经确认,被告认可装修工程费为22031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8万元,尚欠14031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泰和商务酒店内外墙装饰承包合同,徐承签字的内外墙粉刷及其它增项工程结算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商务酒店的装饰装修。因原告没有经营资格,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因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量及价款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参照确认的价款给付原告装修施工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依法有权进行抗辩并进行举证、质证。但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十四万零三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全玉海代理审判员  袁 晖人民陪审员  李玉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