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锡存诉青岛天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王锡存,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石玲,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振平,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徐本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锡存与被告青岛天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存之委托代理人牛振平、被告青岛天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锡存诉称,原告自1985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后鉴定为六级伤残和社会残疾三级。2008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期间伤残津贴未足额发放。2012年6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未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也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5000元、经济赔偿金74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天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陈述的事实,工作起始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不认可,是原告不去上班,被告为原告发放了生活费用,期间的伤残津贴因原告未上班而未发放。2012年6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告知原告,是因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而原告未上班,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案已超仲裁时效。被告因政府产业提升,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数额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自1985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后鉴定为六级伤残和社会残疾三级。2007年5月因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化工产业提升安排,青岛天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停产。本院认为,因政府政策调整或企业改制、兼并、分立、合并、转让等原因引起的职工下岗、失业、订立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等群体性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青岛天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原胶南市政府的安排,实施产业提升工作,公司停产。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政府政策调整、企业产业提升而引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王锡存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锡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