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万泰模具厂与曾会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万泰模具厂,曾会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万泰模具厂。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许佳佳。委托代理人:胡超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会军。委托代理人:何金松。上诉人台州市黄岩万泰模具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技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受伤。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裁决,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万泰模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台州市黄岩万泰模具厂与被告曾会军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万泰模具厂负担。宣判后,台州市黄岩万泰模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对案件证据和事实进行实体审理,驳回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曾会军答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原先诉讼中也认可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只是对工资数额持有异议。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承认被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即在其厂工作至受伤后离开,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此时间段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万泰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