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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曾因偷窃,于2009年11月14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传唤,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小园弄某旅社房间内,趁被害人谯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等物。归案后,被告人张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谯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DNA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