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8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建华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航路信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华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航路信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丁玉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8032号原告北京建华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潘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航路信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侯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生,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建华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北京航路信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路公司)、被告丁玉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航路公司、被告丁玉生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建华公司起诉称:2012年,建华公司与航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建华公司为航路公司运输货物。航路公司一直拖欠建华公司运费。2013年6月16日,航路公司向建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欠款。被告丁玉生也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但二被告仅给付建华公司部分运费,现尚欠建华公司运费75856元未给付,经建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欠款7585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答辩称:二被告认可拖欠建华公司运费的数额。被告丁玉生自2012年4月开始与建华公司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丁玉生使用航路公司的名义与建华公司合作。航路公司共计给付建华公司2713664元的运费,但建华公司至今未交付航路公司发票,故不同意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建华公司为航路公司运输货物,航路公司仅给付建华公司部分运费。2013年6月16日,航路公司向建华公司出具欠条,写明:关于2012年建华公司运费未付款共计450856元。2013年7月31日前付款15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310856元。被告丁玉生签字确认。此后,航路公司仅支付建华公司375000元,尚欠75856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建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华公司为航路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建华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航路公司理应给付建华公司运费,现航路公司以及被告丁玉生均认可拖欠建华公司运费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建华公司要求航路公司以及被告丁玉生共同给付运费7585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航路公司以及被告丁玉生答辩称,建华公司未向其交付发票,本院认为未交付发票不成为拒付运费的理由,且航路公司、被告丁玉生未提出反诉,对于发票问题,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航路信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丁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建华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费七万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航路信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丁玉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