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桂芝诉黄兴良、王小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芝,黄兴良,王小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李桂芝,女,汉族,吉化油漆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昆,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兴良,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小伦,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桂芝诉被告黄兴良、王小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被告黄兴良、王小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芝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黄兴良承建工程需要大量钢材,原告卖给被告黄兴良所需的钢材。被告黄兴良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兴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结算后被告黄兴良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原告向两名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兴良、王小伦给付欠款400,000.00元,利息88,000.00元,合计48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兴良、王小伦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欠款金额属实,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李桂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桂芝身份证一份,被告黄兴良、王小伦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3、出库单原件七张,证明: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送钢材共7次。被告黄兴良、王小伦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认为需要核实。被告黄兴良、王小伦均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李桂芝提举的证据1-3,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桂芝的举证、被告黄兴良、王小伦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黄兴良与王小伦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黄兴良7次向李桂芝购买钢材。2013年12月10日,黄兴良向李桂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桂芝大姐钢材款,肆拾肆万整,¥440,000.00元。欠款人:黄兴良”。2014年2月,黄兴良偿还货款40,000.00元,尚欠货款400,000.00元未付。李桂芝向黄兴良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黄兴良向李桂芝购买钢材,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桂芝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黄兴良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黄兴良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桂芝诉请黄兴良给付拖欠的货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桂芝主张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黄兴良未及时支付货款,对李桂芝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李桂芝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小伦与黄兴良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王小伦与黄兴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黄兴良所欠货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小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李桂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良、被告王小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桂芝钢材款人民币400,000.00元;二、被告黄兴良、王小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芝货款人民币400,0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黄兴良、王小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2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620.00元、保全费2,205.00元)由被告黄兴良、王小伦负担,原告李桂芝已垫付,被告黄兴良、王小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