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百增、姚亚芳等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徐百增,姚亚芳,胡微,徐莫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腰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百增,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亚芳,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微,女,汉族,武术老师,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莫涵,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理人:胡微,女,汉族,武术老师,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被上诉人胡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百增、姚亚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百增、姚亚芳、胡微、徐莫涵一审诉称:2012年7月7日零时左右,徐志达(原告徐百增、姚亚芳之子,原告胡微之夫,原告徐莫涵之父)在与同事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志达当场死亡。徐志达是因工作原因陪公司领导喝酒,五人醉酒后徐志达驾车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志达所在单位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单方与胡微签订私了协议。现原告不要求确认协议的效力,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200000元。徐志达是接受被告公司四位领导指派,去陪酒,且一直喝到凌晨。徐志达是被告公司车间主任,被告公司不应让他们五人醉酒后返回住所,也不应让徐志达醉驾,除徐志达外的四位(两位是总公司领导、两位是分公司领导)也不应乘车,被告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老年丧子,精神上遭此重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应就徐志达死亡一事承担90%的责任即1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原告不应就交通肇事起诉被告公司;徐志达是被告单位员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徐志达于2012年7月7日凌晨死亡,原告如果提起诉讼应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追究辽M4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铁岭守中运输公司事故认定书,追究辽M4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铁岭守中运输公司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索赔,而不应该起诉我公司;被告公司已经就徐志达的赔偿事宜与胡微达成了赔偿协议,此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车辆中3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全部死亡,喝酒的当事人是否是公司委派而出去喝酒及喝酒是否是5人不清楚,即使是接受公司委派去喝酒,但公司没有让徐志达酒后驾车,酒后驾车是徐志达个人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责任赔偿划分,徐志达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志达应赔偿另死亡的2人损失,并可要求对方车辆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中,对于徐志达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对徐志达家属进行赔偿,但我公司考虑到徐志达的家庭情况出于人道主义进行补偿,该赔偿协议是对徐志达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补偿,如果原告认为此协议无效,可以请求撤销该协议的效力,我们保留申请撤销该协议的权利。原告以该协议没有其签字而要求我公司增加赔偿数额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不申请工伤认定正是因为徐志达无法进行工亡认定,公司考虑到这一点,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徐志达家属补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志达(1979年12月21日生)系原告徐百增、姚亚芳之子,徐莫涵(出生时间2011年9月28日)之父,胡微之夫。2012年7月7日0时50分许,徐志达醉酒超速驾驶其所有的辽A4T**号小型轿车,沿102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0公里+650米处,追撞前方向行驶孟凡国驾驶的未年检、超载辽M467**号重型半挂牵引辽MD5**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徐志达、张武贤、金泰守死亡。徐志达与张武贤、金泰守均为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员工,张武贤为被告公司厂长(负责人),金泰守为被告公司工艺质量室主管,徐志达是车间主管。因被告公司司机身体不适,徐志达于2012年7月7日0时50分许载乘张武贤、金泰守等人,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此次事故,张武贤、金泰守两人均被认定为工亡,而徐志达因醉驾未能认定工亡。2012年7月18日原告胡微未经徐志达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徐百增及姚亚芳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由甲方代乙方向张武贤、金泰守之家属承担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甲方以人道主义补偿的方式向以防支付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三、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自愿将向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者孟凡国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取得代为追偿的权利,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向孟凡国行使追偿权利的相关文件。…未尽事宜各方经友好协商后签订协议确定。”徐志达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身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0元,丧葬费为21251.5元,被扶养人徐莫涵(出生时间2011年9月28日)的抚养费为141049(16594/年*17年),以上计人民币867809.5元。一审法院认为:徐志达系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员工,其接受单位指令后代替司机接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即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徐志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并造成其他两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徐志达的侵权行为给张武贤与金泰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承担。徐志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徐志达本人负有一定责任。但徐志达身为车间主管,并非被告公司司机,徐志达驾车行为的受益人为被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外出时,被告公司按常理应派专人驾驶车辆。在徐志达代替司机驾驶车辆时应告知并劝阻徐志达饮酒,在徐志达饮酒后被告应另行指派人员驾驶车辆,且有义务禁止徐志达驾车,以防止危险的发生。但被告公司明知其饮酒而不制止,被告公司对徐志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徐志达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徐志达所受损失及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等,被告应赔偿徐志达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781028.55元为宜(867809.5*90%),对于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胡微未经徐志达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徐百增及姚亚芳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协议遗漏当事人并剥夺了其相应的财产权,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被告公司已给付各原告人民币550000元,原告仅要求对该款予以增加,则被告应另行给付人民币23102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给付原告徐百增、姚亚芳、徐莫涵、胡微共计人民币231028.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告徐百增、姚亚芳、胡微、徐莫涵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对徐志达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身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有误,其损失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为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0元,丧葬费为21251.5元,被扶养人徐莫涵(出生时间2011年9月28日)的抚养费为141049(16594/年*17年/2),以上计人民币726760.5元。本院认为:徐志达系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员工,其接受单位指令后代替司机接送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即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徐志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并造成其他两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徐志达的侵权行为给张武贤与金泰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承担。徐志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徐志达本人负有一定责任。但徐志达身为车间主管,并非公司司机,徐志达驾车行为的受益人为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外出时,上诉人公司按常理应派专人驾驶车辆。在徐志达代替司机驾驶车辆时应告知并劝阻徐志达饮酒,在徐志达饮酒后上诉人应另行指派人员驾驶车辆,且有义务禁止徐志达驾车,以防止危险的发生。但上诉人公司明知其饮酒而不制止,被告公司对徐志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徐志达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徐志达所受损失及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等,上诉人应赔偿徐志达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的90%为宜,原判对此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原判对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54084.45元(726760.5元*90%)因胡微未经徐志达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徐百增及姚亚芳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上诉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遗漏当事人并剥夺了其相应的财产权,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上诉人公司已给付人民币550000元,四被上诉人仅要求对该款予以增加,则上诉人应另行给付人民币104084.45元(654084.45元-5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为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给付被上诉人徐百增、姚亚芳、徐莫涵、胡微共计人民币104084.45元。一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徐百增、姚亚芳、徐莫涵、胡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