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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庆年与石家庄天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年,石家庄天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天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胜利北街219号。法定代表人冀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该公司劳资负责人。上诉人郭庆年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天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1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05年被告拟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同年10月28日制作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出中心”并轨转失业,根据石政办发(2005)37号文件规定,从2005年11月29日起,解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如有不服,可以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3月16日,被告在石家庄日报刊登了一份《通知》,内容为:请下列同志于本月20日之前到石家庄天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后果自负。…郭庆年…周燕涛…。同年7月7日,被告再次在石家庄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郭庆年…周燕涛…上述人员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请于2006年7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转移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1年,原告等十五人就职工安置进行信访,同年8月11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答复:原告不符合办理企业内部退养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条件,应属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企业按规定程序签发和填写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并多次当面通知刘峰等15人到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本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拒绝办理签字手续。……参照原企业职工王树根因同类问题诉讼至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办理,即一是企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二是按2005年我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520元乘以本人在本企业的在岗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等人对该回复的意见为不合意。原审认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中确认,2005年被告当面通知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拒绝办理签字手续,因此,被告在2005年11月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应当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便2005年原告未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在2011年8月11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信访答复意见书时,向原告告知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此时原告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及时主张权利。即便按原告自述在2012年7月9日接到被告通知领取经济补偿金,其不同意,亦应及时主张权利,而原告在上述三个时间点均未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4月29日才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虽然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处保存至2013年9月27日,但原告转移档案的时间并不同于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综上,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办理失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被告补偿转移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支取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庆年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郭庆年负担。判后,郭庆年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l、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补偿金109200元。或按调走,为上诉人依法缴纳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各种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独生子女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补发原告此期间的生活费等,共计67200元。至少应按2012年7月3日轻汽公司管理部通知支付补偿金7800元。2、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社会关系依法移到石家庄市失业保险机构,以确保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被上诉人就强迫上诉人非法签署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承诺书》上诉人道歉。事实理由1、原审认定的“2005年被告当面通知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是被上诉人口头表述。“2005年11月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更是子虚乌有,不知从何说起。事实是当时厂里通知合同到期的需要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而我合同未到期,经厂领导同意,我们决定等改制或破产。此时并无争议。上诉人提供了厂里当时的《通知》,以及2006年1月的工资卡、2006年医保缴费明细等,均能证明厂里当时同意我们留下来等改制或破产。2、原判认定的“2011年8月11日”和“2012年7月9日”2个上诉人“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点,不是本次诉讼主张的权利。原审确定性质不当。2006至改制前,上诉人一直找厂里要求安排工作,厂领导也并没有说己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办理档案关系(并无接收单位),领取厂里“2012年7月9日”已经答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厂里以“不给办理档案关系,致使上诉人不能就业、不能看病、不能退休”相威胁,强迫上诉人签署不公正的《承诺书》,迫使上诉人放弃经济补偿金和上诉维权的权利,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上诉人要求厂里原来答应的补偿金,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3、原判将非法的《承诺书》作为证据采纳,明显有失公正。4、原判将报纸公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有效证据适用法律不当。石家庄天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登报解除合同违反了劳办发【179】179号文《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现被上诉人未依法定程序处理,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己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无效,应予撤销,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三次登报,第一次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这反而证明当时厂里答应上诉人等改制或破产。5、原判依据的被上诉人的各种解除劳动关系作为计算诉讼时效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各种解除劳动关系文本相互矛盾,日期错乱,有2005年6月的,有2012年11月,有2006年7月通知的,各不相同,明显系随意编造。6、原判未解释上诉人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请求。石家庄天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于1981年8月12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0年底进入再就业中心,2005年底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石政办发【2005】37号文《石家庄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实施方案》)属“并轨出中心”人员。2008年5月1日前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壹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答辩人依据国家政策于2005年与郭庆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随后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办理相关手续,被答辩人对此置之不理。被答辩人对此有异议,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但被答辩人一直未主张权利,直到2011年春节后要求答辩人将其列入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范围。鉴于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符合政府规定的安置范围,答辩人按此权办理。之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此专门向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15人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从2005年劳动关系解除到2011年提出主张己超过法定的时效。被答辩人上诉状中陈述的2012年7月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知从何而来,即便按此说法,也超过了相关时效.二、答辩人没有义务交纳相关费用。1、上诉人系2005年我单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或合同到期,人员统一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按照当时政策导向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办发【2005】37号文《石家庄市◇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在并轨出中心时企业要与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再就业中心统一管理的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转入失业保险机构。但被答辩人拒绝办理相关手续。答辩人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其行为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因被答辩人不到企业办理手续,拒绝提供相关证件,导致企业无法按照相关程序向失业保险机构移交档案,也无法向政府申报被答辩人的经济补偿金(并轨出中心人员的经补是由政府财政支付),财政也未拨付相关人员款项。由于是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答辩人当然没有义务为被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2、答辩人依法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后,与被答辩人己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承担被答辩人社会保险关系及生活费。3、答辩人依法解除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后,多次以多种方式通知被答辩人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由于被答辩人的自身原因未能转移,被答辩人应当自负其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石家庄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实施方案》(石政办发(2005)37号)的规定,郭庆年属于“并轨出中心人员”。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8日解除了其与郭庆年的劳动关系并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郭庆年未办理签字手续,随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3月、7月通过报纸公告,通知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011年8月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包括郭庆年在内的15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中也明确告知了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012年7月被上诉人通知郭庆年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已明确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仲裁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但本案中,郭庆年直到2014年4月才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的证据。综上,原审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案焦点问题是郭庆年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厂领导是否同意其等待改制,郭庆年是否可参与企业改制的问题,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政策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郭庆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的合法性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庆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东霞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