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贤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朝轮。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案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补缴诉讼费。本庭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补缴诉讼费通知单,并告知其应当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经网上查询得知二被告涉诉众多,难以执行,为了避免诉讼成本进一步扩大,故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表示不再补缴案件受理费并希望法院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及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收取50元,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