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施纪林与朱件洪、施学林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纪林,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5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纪林。委托代理人:施学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件洪。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学林。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炳涛。申请再审人施纪林因与被申请人朱件洪,原审被告施学林、毛炳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纪林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施纪林是否具有启东市盛达特种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盛达养殖场)合伙人的身份应依据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进行认定。一、二审判决认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此认定意见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也未对此予以界定。施学林、朱件洪、毛炳涛之间并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一、二审判决并未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书面合伙协议作为确定合伙人资格的依据,且认定施纪林是“挂名合伙人”的依据不足。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施纪林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施纪林是盛达养殖场的合伙人,而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确认,其证明力应大于其他证据。朱件洪、毛炳涛在退伙后,可能存在向合伙事务执行人施学林谋求重新入伙的事实,但施纪林并不知情,而施学林也未在朱件洪提交的2004年7月18日的合股协议和2004年7月20日的合伙协议书上签字,故该两份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况且,施学林也仅陈述知道此事,并未承认参与协商上述协议。即使施学林签字同意,该两份协议也因未经施纪林书面同意,而不能产生朱件洪、毛炳涛再次入伙的事实。何况,毛炳涛已认可收到施纪林的转让款。朱件洪提交的“2005-2007年股东工资和分红明细表”已经施学林确认,施纪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施学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仍将朱件洪、毛炳涛称之为“股东”的情况,也仅说明可能存在施学林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采取了以“以盛达养殖场为一方,朱件洪、毛炳涛为另一方另行合伙”的口头约定,而不能改变施学林、施纪林是合伙人的事实。仅依该明细表即认定施学林、朱件洪、毛炳涛是合伙人,缺乏依据,也与毛炳涛的陈述相矛盾。3.一、二审判决违反证据采信规则,主观臆断,判决结果与法律逻辑不符。一是未对本案所有证据逐个审核,未阐述证据采信或者不采信的理由;二是无视施纪林与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之间无“挂名协议”的事实,主观设立合伙人身份的认定标准;三是判决结果不符合逻辑规则。4.一、二审判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施纪林与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之间不存在“挂名协议”,朱件洪的庭审陈述无证据证实,属民事欺诈行为,一、二审判决却予以保护。施学林从未同意朱件洪、毛炳涛再次入伙盛达养殖场,也未向施纪林提及,毛炳涛亦陈述“2004年以后,我就不是企业的股东了,企业和我无关”,2004年7月以后朱件洪、毛炳涛在盛达养殖场仅是履行工作职责。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朱件洪提交意见认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从一、二审证据可见,施纪林仅是盛达养殖场的挂名登记合伙人,并未履行合伙人应尽的义务。施纪林在2004年7月登记为合伙人时,河蟹养殖业处于低谷,原合伙人退伙的金额仅为1万元,故当时六名合伙人认可的盛达养殖场价值应仅为6万元,但施纪林和毛炳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为8万元,与实际价值相差悬殊,施纪林其后又称只出资了2、3万元,前后矛盾。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系虚假合同,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2004年7月8日的退伙协议与全体合伙人会议记录明显矛盾,从前份协议可见,盛达养殖场还存在隐名合伙人的情况,故合伙人的身份不能以工商登记为准。施纪林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即履行了向盛达养殖场实际出资并承担债务等合伙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施纪林的再审申请。施学林、毛炳涛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盛达养殖场是成立于1999年11月26日的合伙企业。成立之初共有六名合伙人,即施学林、毛炳涛、高卫兵、朱件洪、曹卫东、尹斌华,其中高卫兵与朱件洪合一股,曹卫东与尹斌华合一股。但当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合伙人仅有施学林、毛炳涛、高卫兵、曹卫东,出资额共计36万元,其中施学林出资12万元,毛炳涛、高卫兵、曹卫东各出资8万元,施学林被登记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04年7月8日,施学林作为甲方,毛炳涛、朱件洪、高卫兵、尹斌华、曹磊(即曹卫东)作为乙方,达成退股协议1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原盛达养殖场全体股东多次估价协商,整个盛达养殖场资产评估价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由甲方认购,乙方无异议”。第二条约定“原盛达养殖场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该协议还记载有“如有原股东参股,高卫兵仍保留原股权。”朱件洪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18日的合股协议首部记载“合股人:施学林、毛炳涛、朱件洪。盛达特种水产养殖场经改制并股,由施学林全权代表将全部资产认购,然后合股,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约定“因盛达特种水产养殖场股东退股时特定情况,施学林代表其他股东毛炳涛、朱件洪以资产值贰拾陆万元认购,具体分股如下:施学林10.4万元,毛炳涛10.4万元,朱件洪5.2万元,以后生产经营按此股金份额承担相应的盈亏”。第二条约定“场营业执照由于征求场股东意见,暂由全体股东烦请施纪林代为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其营业执照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施学林、毛炳涛、朱件洪共同承担,与施纪林无关,待一年后,重新变更,将施纪林更换成毛炳涛、朱件洪,名正言顺,并修改合股协议。”施学林、毛炳涛、朱件洪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施学林和毛炳涛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当时有这个事情。朱件洪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的合伙协议书首部记载“合伙人:施学林、毛炳涛、朱件洪。上述合伙人自愿出资合股成立启东市盛达特种水产养殖场(公司)从事河蟹育苗等水产养殖及加工销售。((”。第一条约定“合伙人自愿出资合股(拾伍万元壹股,即施学林壹股,毛炳涛壹股,朱件洪半股,合计贰股半)参与生产经营,并且共同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银行贷款等,利益同存,盈亏同当”。毛炳涛、朱件洪在该协议上签名,施学林未签名,但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参与了该协议的起草协商。2010年1月24日,朱件洪作为甲方,施学林、毛炳涛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第一条约定“原盛达养殖场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将产权归属甲方”。第二条约定“原养殖场银行贷款伍万伍仟元及银行利息及村土地赔青费等有(由)甲方全部还清与乙方无关((”。一审中,朱件洪提交了施学林记录的关于盛达养殖场2005-2007年股东工资和分红明细表,其中2007年的明细表载明,该年度盛达养殖场总收入495600元,总支出429020元,余额66580元。朱件洪工资8000元及分红8516.00元;毛炳涛工资8000元及分红17032.00元;施学林工资8000元及分红17032.00元。共计66580.00元。因临海高等级公路项目建设,影响到了盛达养殖场的进水,经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四港镇政府)与朱件洪协商,吕四港镇政府作为甲方,朱件洪代表盛达养殖场作为乙方,于2012年7月1日就盛达养殖场拆迁补偿事宜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经双方清点和协商,甲方共计补偿乙方拆除补偿款为1022470元((”。第三条约定“本次拆迁地块土地为乙方租赁经营,拆迁后甲方不对乙方进行安置((”。签约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协议,盛达养殖场已由朱件洪向吕四港镇政府移交,吕四港镇政府也向朱件洪给付了部分补偿款。2012年11月9日,启东市吕四港镇海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晏村委会)出具1张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其上记载“交款单位(人):盛达公司(朱件洪)((收款内容:土地租金培青费到2012年止。结算方式:现金。收款金额(大写):叁万元正((。”2013年8月21日,海晏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0年1月24日经全体股东:施学林、毛炳涛、朱件洪商定,施学林、毛炳涛的公司股份及公司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朱件洪,债权债务由朱件洪承担,之后每年租金与管理费都由朱件洪全部结清。((”。2013年8月,施纪林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称,其自2004年7月成为盛达养殖场的合伙人。盛达养殖场被征收过程中,负责企业资产核查登记工作的海晏村委会将盛达养殖场的全部资产登记于朱件洪名下,并被吕四港镇政府认可。施纪林为此提出异议,并发现了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施纪林认为,毛炳涛、朱件洪不是盛达养殖场的合伙人,未经其同意无权处分和取得企业资产,施学林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无权单独处分企业资产。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长期隐瞒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主观恶意明显,该协议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施纪林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为支持其主张,施纪林提交了盛达养殖场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1.2013年7月22日的工商查询信息表,显示盛达养殖场是合伙企业,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合伙人为施学林和施纪林,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施学林,1999年11月26日开业核准,2004年7月26日变更核准,2010年2月1日吊销核准。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3.2004年7月8日的施学林、毛炳涛、高卫兵、曹卫东签字的全体合伙人会议记录,系打印文本,载明原合伙人毛炳涛、高卫兵、曹卫东退出盛达养殖场,同时吸纳施纪林为该场新合伙人;毛炳涛将8万元股权转让给施纪林,高卫兵、曹卫东将各自的8万元股权转让给施学林;股权转让后,施学林出资28万元,施纪林出资8万元。4.2004年7月8日的毛炳涛和施纪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载明毛炳涛同意将所持有的盛达养殖场22.22%的股份共计8万元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施纪林,施纪林同意按此价格购买。5.2004年7月8日的施学林和施纪林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以及出资权属证明。6.2004年7月8日,高卫兵、曹卫东分别与施学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朱件洪一审辩称:盛达养殖场原为集体企业后改制成合伙企业。2004年7月8日,六名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由施学林受让其余五名合伙人的份额,而其和施学林、毛炳涛又达成内部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因原合伙人高卫兵退伙时声明若有其他原合伙人继续参伙则其将保留合伙份额,为避免高卫兵继续参伙,施学林让其弟弟施纪林代为挂名作为合伙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然企业由其和施学林、毛炳涛实际共同经营。2010年1月24日,其和施学林、毛炳涛又达成协议约定施学林、毛炳涛退伙,其一人单独经营企业并自负盈亏。施纪林从未对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更未享受分红和承担亏损,且在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未主张过权利。据此,施纪林不是盛达养殖场的实际合伙人,请求驳回施纪林的诉请。施学林一审辩称:1.施纪林应是盛达养殖场的合伙人。2004年六名合伙人集体退伙时约定由施学林受让其他五人的份额,因原合伙人高卫兵声明若有其他原合伙人继续参伙其就保留合伙份额,为避免高卫兵继续参伙且因合伙企业成立至少需要两位合伙人,施学林就找到其弟施纪林请他入伙并经协商给施纪林25%的合伙份额。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办理贷款、进行年审均由施纪林出面签字。2.施学林将合伙企业资产转让给朱件洪时未告知施纪林,因为没有必要告知,施纪林同意让施学林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决定企业一切事务,转让资产的事情应由施学林作主。施纪林起诉施学林并无道理,请求予以驳回。毛炳涛一审辩称:施纪林是盛达养殖场的合伙人。毛炳涛在2004年退伙后就不再是盛达养殖场的合伙人,与该企业无关。施纪林不应起诉毛炳涛,请求驳回施纪林对毛炳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施纪林是否真实具备盛达养殖场合伙人身份的问题。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高度人合性的经济组织,对合伙人身份资格的确认应当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来综合审查确定。施纪林为证明其是盛达养殖场的合伙人,提供了工商查询信息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全体合伙人会议记录、股权转让合同、合伙协议书、出资权属证明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盛达养殖场的工商登记材料。工商管理部门通常是对提交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即登记在案,而无法有效对登记材料所记载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只是对外公示作用,本案合伙内部关系中,工商登记档案不应当视为合伙人的身份凭证,而是作为证明合伙人身份的一种证据,如果存在与工商登记档案不一致的有效相反事实证据,则意味着被工商登记档案所记载的合伙人其合伙人身份资格并不必然成立,对此还需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以及合伙人身份资格的实质要件综合审查认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基本法律特征,也是审查确定合伙人身份资格的实质标准。首先,施纪林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合伙企业出资权属证明并非独立第三方出具的验资报告,而是施纪林申请登记时自主申报,不能充分证明施纪林已按照该工商登记的记载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施纪林在数次庭审中先陈述其将8万元交付给毛炳涛作为合伙份额转让款,后又称其实际只向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施学林交付了2、3万元,其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且无缴付出资款或者给付合伙份额转让款的收款凭证与之印证。其次,施纪林庭审中自认其从未实际参与过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第三,施纪林虽陈述其收到过几千元的分红,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盛达养殖场2005-2007年股东工资和分红明细表可以证实是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在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施学林在庭审中亦陈述合伙企业“基本上是亏损的,除了2007年等之外”以及2007年盛达养殖场没有分红给施纪林。故对施纪林关于其享受过分红的主张不予采信。第四,施纪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分担过合伙企业的亏损以及为合伙企业承担过债务。第五,虽然朱件洪提交的2004年7月18日合股协议未实际签字,但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予确认。该协议明确记载因该合伙企业股东退股时特定情况,由施学林代表其他股东毛炳涛、朱件洪认购全部资产,而营业执照暂请施纪林代为办理,相关法律责任仍有(由)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承担与施纪林无关,待一年后再重新将合伙人由施纪林变更为朱件洪和毛炳涛。从该协议内容可以认定施纪林仅代替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办理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手续,而非实际合伙人的事实。第六,2010年施学林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将合伙企业资产转让给朱件洪,朱件洪此后单独经营三年之久,未有证据证明施纪林在此期间提出过异议。另外,朱件洪代表盛大养殖场与政府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谈判并签订补偿协议,在此过程中亦未见施纪林主张过权利。施纪林主张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向其隐瞒私自签订协议事实,但作为合伙人即使不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对企业的合伙份额变更及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事宜也应过问,但施纪林在较长的时间内未提过异议或者主张权利,其上述反常行为与正常生活常理严重不符,施纪林的反常表现从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其并不实际享有该企业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据此,施纪林虽经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的挂名合伙人,但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未共享分红、共担亏损及承担过合伙企业债务,其只是代替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出面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虽签订合伙协议,但不存在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合伙人的身份资格。二、关于2010年1月24日的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对朱件洪提交的2004年7月8日的退股协议、2004年7月18日的合股协议、2004年7月20日的合伙协议书、2010年1月24日的协议书、盛达养殖场2005-2007年股东工资和分红明细表及现金日记账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应予确认。朱件洪为证明其实际经营合伙企业并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还提供了土地租金收据,施纪林、施学林、毛炳涛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上述证据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朱件洪的庭审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2004年盛达养殖场的原合伙人集体退伙时,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协商一致合股经营,同时为避免原合伙人高卫兵继续参伙而由施学林一人出面认购全部股份,并以施纪林名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以及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作为盛达养殖场的实际合伙人有权就合伙企业资产处置及合伙份额内部转让达成约定。2010年1月24日的协议书是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施纪林这一挂名合伙人利益的情形,且该协议系实际合伙人内部约定转让合伙份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施纪林主张朱件洪、施学林、毛炳涛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纪林的诉讼请求。施纪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另查明:1.2013年8月29日一审庭审中,毛炳涛陈述:“施纪林已将转让费支付给我,时间记不得了,当时没有出具收条;我一直在盛达养殖场做技术类工作,也带做账。”施纪林陈述:“我已将转让款支付给毛炳涛,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应当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施学林认可,高卫兵、尹斌华、曹卫东退伙时,每人的退伙金为1万元。2.2013年10月24日一审庭审中,施学林在回答“既然你们(施学林和毛炳涛)都承认施纪林是股东,那么处置养殖场资产这种重大事项为什么不事先征得或者事后通知施纪林”的问题时陈述:“因为平时所有的事情都是我说了算的,也不需要施纪林拿钱出来,跟施纪林说也没有必要。”毛炳涛则陈述:“反正有施学林的。”施纪林在回答“施学林刚才所说的25%的股份,你有没有以现金实际投入”的问题时陈述:“我给了施学林,资料上显示是8万元,实际上我给2、3万元就行了,这2、3万元是给施学林的。”另陈述:“转让价格是由毛炳涛和施学林协商的,我当时将钱交给施学林统一处置的,8万元不是实际支付价格。”毛炳涛则陈述:“我在转让以后拿到了施学林给的钱,具体拿到多少记不清了。”3.2014年3月25日二审庭审中,毛炳涛在回答“协议签订后施纪林是否向你支付8万元”的问题时,陈述:“支付过合同约定的转让款8万元。”另陈述:“我2004年时股份已经转让给施纪林,这个事(指2010年1月24日的协议书)本来我是不肯签的,因为我不懂法律,施学林让我签,我就签了2010年的协议。我的股权转让给施纪林,转让款是8万元,是施纪林交给我的。”施学林陈述:“之后,我觉得行业不怎么好,我不想搞了,谁愿意搞就给谁,我也没有和我弟弟商量,我说企业有5万余元的贷款,我一人做主把资产转让给朱件洪,弟弟反正没掏钱,也就没跟弟弟说。2005-2007年股东工资和分红明细表是我经营中的记录,我弟弟没有股份,我干嘛要写这个表,就是给施纪林看的。”4.本院审查过程中,施纪林对于2004年时朱件洪和毛炳涛是否领取退伙金以及施学林是否向原合伙人支付了退伙金均称不清楚。本院认为:施纪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虽然该法于2006年8月27日被修订,前述第二条亦被修订,但因施纪林主张其系2004年7月成为盛达养殖场的合伙人,故本案仍应适用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以认定施纪林是否具备盛达养殖场合伙人的身份。据此,一、二审判决认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基本法律特征,也是审查确定合伙人身份资格的实质标准并无不当,施纪林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盛达养殖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施纪林为该企业的合伙人,但因工商部门对提交登记的材料仅作形式审查,故在合伙内部关系中,合伙人身份的认定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即以合伙人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经营、是否共享收益、是否共担风险作为认定标准。而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2004年7月施学林、朱件洪、毛炳涛系借用施纪林的名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一则施纪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毛炳涛认可收到了转让款,但毛炳涛对于转让价格、付款时间、由谁支付的陈述存在矛盾,加之施学林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施纪林并未付钱,在此情况下,施纪林应对是否实际出资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则施纪林已认可其并未参与盛达养殖场的经营。虽然施纪林称其曾经为盛达养殖场的贷款提供过担保,但提供担保与参与经营并无必然关系,且施纪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认可其并未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三则施纪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过盛达养殖场的分红。虽然施纪林和施学林均称施学林曾给过2、3千元分红给施纪林,但并无证据支持该主张,且与施学林记录的2005-2007年股东工资和分红明细表不符。该明细表显示,施纪林并未参与分红,而是施学林、朱件洪、毛炳涛三人除领取工资外,还按照施学林和毛炳涛各一股,朱件洪半股的出资比例领取分红。而此出资比例与朱件洪提交的2004年7月18日的合股协议和2004年7月20日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三人出资比例相吻合。尽管该两份协议未经三人共同签字确认,但施学林、毛炳涛均称对该两份协议知情,且参与了协商,故该两份协议和上述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四则施纪林并无证据证明其分担过盛达养殖场的亏损或者承担过企业的债务。五则朱件洪提交的2004年7月8日的盛达养殖场六名实际合伙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与工商登记资料中同日的盛达养殖场登记的四名合伙人签字的全体合伙人会议记录的内容明显不同,前者并未提及施纪林入伙以及所谓的股权转让事宜,且前者是六名合伙人共同签订,更能反映合伙人的真实意思。施纪林虽然了提交三份股权转让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施学林和施纪林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向曹卫东、高卫兵、毛炳涛支付了8万元转让款,而施学林认可其仅向曹卫东、高卫兵、尹斌华支付退伙金各1万元,也未提及向朱件洪和毛炳涛支付过退伙金的问题。鉴于合伙企业必须由二人以上出资设立,且根据退股协议及高卫兵的备注,2004年盛达养殖场的原合伙人退伙后,该企业不能登记在施学林一人名下,也不能登记在施学林、朱件洪、毛炳涛三人名下,故为了避开高卫兵,三人商议由施学林找到其弟弟施纪林,借用其名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从三人均认可真实性的2004年7月18日的合股协议中约定的“由施纪林代为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相关法律责任由施学林、毛炳涛、朱件洪承担,与施纪林无关”的内容亦可印证。而二审庭审中施学林也明确陈述“我弟弟没掏钱、我弟弟没股份”。据此,盛达养殖场工商登记资料中落款时间均为2004年7月8日的全体合伙人会议记录、股权转让合同、合伙协议书、出资权属证明,应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而签署,不能作为认定施纪林的合伙人身份的依据。一、二审判决未采信施纪林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判决驳回施纪林要求确认2010年1月24日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施纪林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证据采信规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施纪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纪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