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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蒋春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蒋春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772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委托代理人:崔恩瑞。委托代理人:陈继雄。被告:蒋春生。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蒋春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管露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