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贾怀玉,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怀玉,被告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6月,原告曾诉至寒亭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宫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原告应给被告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年××月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4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提出了离婚诉讼。2014年8月11日,我院作出(2014)寒民初字第26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2014)寒民初字第269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