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吕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拟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328号原告吕某1,女,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吕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伟独任审理。原告吕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诉称:被告刘某系中铁隧道局职工,2002年到原告吕某1住所地工作时双方相识,××××年××月××日在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政府办理登机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吕某2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因被告的工作原因,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未建立起较好地夫妻感情。在原告分娩期间,被告仅在家三天,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在抚养孩子的问题上,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都有原告自己抚养。自2007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多次口头及书面承诺照顾家庭及女儿,但都未做到。后原告于2015年4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5日贵院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吕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承担家庭债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吕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关系的事实;3、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票据及人保寿险学生平安保险投保单、国寿学生儿童系列保险投保告知书,证明原告为婚生女支付各项费用、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5、(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6、借条两张,证明原告为抚养女儿,欠下债务的事实。7、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及母亲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吕某1提供的第1、2、3、4、5、7号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6号证据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原告吕某1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吕某2,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工作性质,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长期分居,曾多次协议离婚,表明了夫妻关系的恶化,且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吕某2由其母吕某1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根据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由本院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于100000元的债务,庭审中,原告称是为了生活开支,向亲戚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1和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2归原告吕某1抚养,被告刘某每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刘某对婚生女吕某2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