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盛振贵与施永军、刘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振贵,施永军,刘桂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82号原告:盛振贵,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委托代理人:马林,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永军,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被告:刘桂君,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原告盛振贵诉被告施永军、刘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永军庭审后到庭接受了询问,被告刘桂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当时二被告承诺两个月还清,但2012年底,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付当年利息5,400元,并承诺2013年7月还本付息,现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永军辩称,其与被告刘桂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属实,曾偿还过原告2012年的利息5,400元,其余款项尚未偿还。被告刘桂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息一分五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向原告给付2012年利息5,400元,并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7月份,并在原借条左下方标注。2014年,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末前还本付息,之后未再偿还原告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施永军的询问笔录、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问题,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按照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的利息5,400元,可计算出利率为月息1.5分,且被告施永军自认借款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3年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永军、刘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盛振贵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施永军、刘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盛振贵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二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