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执字第5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洪松、黄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洪松,黄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579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松,男,汉族。被执行人黄明,女,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一、解除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洪松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执行人洪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人民币本金350000及利息12078.54元、复息231.92元,合计人民币362310.46元(暂计至2014年3月12日止,此后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执行人黄明对被执行人洪松上述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黄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洪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5元、保全费2332元,合计9067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交纳),由被执行人洪松负担,被执行人黄明对被执行人洪松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查封被执行人洪松、黄明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362310.4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