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与叶佳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叶佳修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村香市路段。法定代表人:陈惠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佳修,男。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星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叶佳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22号、000031号《公证书》,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的与案涉歌曲相同歌曲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第000040号《公证书》,显示叶佳修声明其是案涉作品的词、曲作者,并附作品手稿。叶佳修在庭审中申请放弃要求歌星汇公司对《赤足走在田埂上》、《生为女人》、《梦中也好》、《声声慢》、《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承担侵权责任,主张下表所列歌曲的著作权(详见表一)。表一叶佳修主张歌曲及其权利一览表序号歌曲名称权利类型1七夕雨复制权、表演权2思念总在分手后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踏著夕阳归去复制权、表演权4秋意上心头复制权、表演权5从不拒绝归来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6三个字复制权、表演权7疼惜我的吻复制权、表演权8再爱我一次复制权、表演权9乡间的小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0爸爸的草鞋复制权、表演权11走味的咖啡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2SAYYESMYBOY复制权、表演权13无啥通无采复制权、表演权14伸手等你牵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5爱情莎哟哪啦复制权、表演权16月娘岛有我在等你复制权、表演权17酒是舞伴你是生命复制权、表演权18无怨的青春复制权、表演权19我是你爱过复制权、表演权20早安太阳复制权、表演权21又见春天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2假装我们还相恋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3昨夜之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4无你是欲搁按怎复制权、表演权25酒量酒胆复制权、表演权26风向球复制权、表演权27心锁等你合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8伤心也好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9等你的脚步声复制权、表演权30梦里新娘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歌星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根据吴锡坚的申请,与吴锡坚来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村香市路段星歌汇量贩式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B07包房内消费,在公证员检查确认摄像机和存储卡为空白后,点播了相关音乐作品(详见表二),吴锡坚使用摄像机对音乐电视作品播放画面同步录像。录像完毕后,公证员当场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消费结束后,吴锡坚向经营场所索取了号码为40167340、金额为人民币148元的发票1张和“星歌汇氧吧KTV”名片1张。公证处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制作(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63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并附刻录了上述摄像内容的光盘。原审法院拆封该封存光盘并播放,查明光盘内收录了相关音乐作品(详见表二),作品的词、曲作者均为叶佳修。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内收录音乐作品的词、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作品中的词、曲相同或实质近似。表二歌星汇公司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及侵犯权利类型一览表序号歌曲名称权利类型1七夕雨复制权、表演权2思念总在分手后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踏著夕阳归去复制权、表演权4秋意上心头复制权、表演权5从不拒绝归来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6三个字复制权、表演权7疼惜我的吻复制权、表演权8再爱我一次复制权、表演权9乡间的小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0爸爸的草鞋复制权、表演权11走味的咖啡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2SAYYESMYBOY复制权、表演权13无啥通无采复制权、表演权14伸手等你牵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5爱情莎哟哪啦复制权、表演权16月娘岛有我在等你复制权、表演权17酒是舞伴你是生命复制权、表演权18无怨的青春复制权、表演权19我是你爱过复制权、表演权20早安太阳复制权、表演权21又见春天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2假装我们还相恋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3昨夜之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4无你是欲搁按怎复制权、表演权25酒量酒胆复制权、表演权26风向球复制权、表演权27心锁等你合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8伤心也好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9等你的脚步声复制权、表演权30梦里新娘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叶佳修提交公证费发票,显示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叶佳修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发生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叶佳修提交了公开出版物及案涉歌曲词曲底稿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公证,证明叶佳修享有案涉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叶佳修系案涉作品的作者。叶佳修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放弃要求歌星汇公司对《赤足走在田埂上》、《生为女人》、《梦中也好》、《声声慢》、《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承担侵权责任,系叶佳修依法自行处分权利,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639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在检查并确认摄像机及存储卡空白后,通过监督摄录的方式公证取证的过程,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经公证的事实。根据上述《公证书》所载事实,可认定公证取证的地址为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村香市路段星歌汇量贩式KTV,与歌星汇公司的住所地相同,歌星汇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其对外经营招牌是“星歌汇量贩式KTV”,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可知歌星汇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公开播放包含叶佳修享有著作权的词、曲的音乐电视作品,该音乐电视作品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画面主要用于演唱歌曲,因此均不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即叶佳修享有。歌星汇公司未经叶佳修授权,未能提供其使用案涉音乐电视制品的合法来源,而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案涉制品,歌星汇公司的该播放行为,侵犯了叶佳修对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具体侵权情况详见表三)。表三歌星汇公司侵犯叶佳修著作权明细表序号歌曲名称权利类型1七夕雨复制权、表演权2思念总在分手后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踏著夕阳归去复制权、表演权4秋意上心头复制权、表演权5从不拒绝归来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6三个字复制权、表演权7疼惜我的吻复制权、表演权8再爱我一次复制权、表演权9乡间的小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0爸爸的草鞋复制权、表演权11走味的咖啡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2SAYYESMYBOY复制权、表演权13无啥通无采复制权、表演权14伸手等你牵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5爱情莎哟哪啦复制权、表演权16月娘岛有我在等你复制权、表演权17酒是舞伴你是生命复制权、表演权18无怨的青春复制权、表演权19我是你爱过复制权、表演权20早安太阳复制权、表演权21又见春天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2假装我们还相恋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3昨夜之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4无你是欲搁按怎复制权、表演权25酒量酒胆复制权、表演权26风向球复制权、表演权27心锁等你合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8伤心也好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9等你的脚步声复制权、表演权30梦里新娘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歌星汇公司侵犯了叶佳修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叶佳修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发生情况,故对叶佳修诉请的律师费,依法不予支持。叶佳修未对其实际损失及歌星汇公司的违法所得举证,致该损失或违法所得不能明确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叶佳修举证的情况、歌星汇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叶佳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酌定歌星汇公司赔偿叶佳修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对叶佳修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歌星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叶佳修在《七夕雨》、《思念总在分手后》、《踏著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三个字》、《疼惜我的吻》、《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SAYYESMYBOY》、《无啥通无采》、《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哟哪啦》、《月娘岛有我在等你》、《酒是舞伴你是生命》、《无怨的青春》、《我是你爱过》、《早安太阳》、《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昨夜之灯》、《无你是欲搁按怎》、《酒量酒胆》、《风向球》、《心锁等你合》、《伤心也好》、《等你的脚步声》、《梦里新娘》等作品中享有的著作权;二、歌星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佳修赔偿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三、驳回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20元,由歌星汇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歌星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歌星汇公司事实上不构成侵权,从消费发票可以看出歌星汇公司未对叶佳修的歌曲进行商业利用,歌星汇公司只是进行食品性消费,原审法院未考虑消费发票的内容情况就妄下判决,严重损害了歌星汇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叶佳修提供的录像可以看出,该录像内容为影视作品,影视作品的权利人非叶佳修,因此歌星汇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仅根据《公证书》所附录的光盘,以作品内容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画面主要用于演唱歌曲,因此不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理由否定该录像内容为影视作品的事实,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三、叶佳修提交的发票与歌星汇公司名称不相符。综上,歌星汇公司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叶佳修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佳修承担。针对歌星汇公司的上诉,叶佳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歌星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叶佳修已提交了经公开出版并经公证转递的案涉歌曲及歌曲底稿等证据,而歌星汇公司对此并不能举证反驳,此足以证明叶佳修系案涉歌曲作者,叶佳修对案涉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的证据充分,公证处已对歌星汇公司侵权事实予以了公证,公证程序合法,没有任何瑕疵,歌星汇公司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从署名情况、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可见歌星汇公司在经营场所播放的案涉电视音乐作品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简单,拍摄主要用于歌曲演唱,因此,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的著作权应由叶佳修享有。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叶佳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歌星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2、歌星汇公司赔偿叶佳修经济损失70000元整、制止侵权合理开支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调查费148元;3、歌星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叶佳修已经通过提供作品底稿和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证明其系案涉音乐作品的词作者或曲作者,在歌星汇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叶佳修系案涉音乐词、曲作品的作者并享有相应著作权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且案涉的音乐电视(MTV)内容,均为简单的现有风景人物拍摄,没有故事情节或仅仅有简单故事情节,没有任何后期技术制作的成分,独创性均较低,不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应当认定为音像制品,案涉歌曲的词曲作者有权主张相关的著作权权利。综上,对于歌星汇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案涉公证书所载事实及所附光盘的内容,可知案涉发票是在公证员见证下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由经营场所当场开具,发票所列项目与实际消费内容不一致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再次,歌星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处工作人员有影响公证书效力的行为。三、因叶佳修的实际损失和歌星汇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歌星汇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叶佳修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用等的合理支出,酌定歌星汇公司赔偿叶佳修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歌星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歌星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黄运祎审判员 涂林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志均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