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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张某与郑某甲经媒人张细花介绍相识。××××年××月××日,两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同月16日按乡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月25日,郑某甲因出现自语、情绪激动、发呆、整晚不休息等现象,被送往黄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未能得到有效控制于同年4月29日被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30天,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5月30日,郑某甲病情得到初步控制后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坚持服药。同年6月11日,郑某甲再次被送往黄石市精神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7月18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坚持服药,不适随诊。出院后郑某甲一直居住在其娘家,由其父母负责照顾。期间,张某以郑某甲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郑某甲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38000元。另认定:根据黄石市精神病医院病历记载,郑某甲于2007年第一次被家属送往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郑某甲前后数次入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最后一次入院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双方当事人对于郑某甲婚前患有精神疾病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郑某甲目前一直在服药治疗,没有收入来源,依赖其父母照顾,看病所花费用均由其父母负担。两人婚姻存续期间,郑某甲因治疗精神疾病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5127.2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9652.44元,张某支付4000元,郑某甲的父母垫付了11474.84元。2014年9月12日,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郑某甲目前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甲目前患精神分裂症;2、郑某甲在此次离婚诉讼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3、郑某甲需继续服药维持治疗。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垫付鉴定费3100元。还认定,张某至今仍在武汉市金贝壳有限公司务工,两人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为:一、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有爱,共同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本案中,郑某甲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经三次住院治疗仍未痊愈,是双方夫妻感情难以为继的根本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疾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乡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张某与郑某甲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实际共同生活,张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述应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因郑某甲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其全村村民均知悉,黄石市民政部门亦因郑某甲的病情为其办理了残疾人证等手续,张某只需向郑某甲同乡打听便能知晓上述事实,且有证据证明张某的媒人张细花(系张某的堂姐)在为两人做媒时曾向郑某甲的同乡了解过郑某甲的患病情况。因此,张某提出郑某甲及其家人隐瞒郑某甲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存在过错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张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郑某甲无住房、无收入来源,且身患精神疾病;张某虽有残疾,但其常年在武汉务工,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张某依法应当给予郑某甲一定的生活帮助费用。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张某给付100000元,为此,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张某的家庭条件、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张某给付郑某甲的经济帮助费数额为30000元。四、对于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要求张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共计38919.38元的索赔主张。因本案案由是离婚纠纷,郑某乙作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应切实维护郑某甲的合法权益,代表郑某甲行使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本人实际并非本案的直接当事人,现其以自己名义向张某主张索赔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但对其已实际为郑某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4574.84元,可以认定为张某和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与郑某甲离婚;二、张某与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4574.84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郑某甲生活帮助费3000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郑某甲隐瞒其婚前患有精神疾病,故其不应当承担医疗费用。且原审判决认定郑某甲的父母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1474.84元有误;婚后,其为郑某甲支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原审判决精神鉴定费3100元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其自己也是个残疾人,和74岁的老母亲共同生活,二人都丧失了劳动能力,是低保户,生活极端困难,其与郑某甲共同生活只有9天时间,原审判决其支付郑某甲生活帮助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由于郑某甲家庭也很困难,其不要求郑某甲返还彩礼,但金银首饰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改判郑某甲向其返还金银首饰。郑某甲答辩称:一、张某对其婚前患有精神疾病是知道的,因张某自身也身患残疾,所以两人结成了婚姻;二、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精神疾病相关的医疗费、鉴定费应当全部由张某负担,其并无任何负担能力,原审判决由二人分担费用错误;三、其离婚时无个人财产,离婚也未分得任何财产,且其患有精神疾病,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属于离婚时经济困难一方,原审判决张某支付其30000元经济帮助金并无不当;四、金银首饰不属于彩礼,而是张某赠与其的,应属于个人专属用品,故不应当返还;五、在原审判决后,其新增加的医疗费1574元应由张某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将新增加的医疗费1574元判决由张某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郑某甲是否隐瞒婚前精神病史的问题。郑某甲与张某两人系张某的堂姐张细花介绍相识,而张细花的女儿又曾与郑某甲在一个单位上班,且郑某甲提供的证人也证实张细花曾向其打听过郑某甲的病情。另,郑某甲的亲戚长辈也在一审出庭证实张某上门及认亲时也明确告知了郑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故对张某提出郑某甲向其隐瞒患有精神疾病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郑某甲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发生在婚后,扣除医疗统筹报销的部分外,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为15474.84元。张某提出其为郑某甲支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郑某甲认可张某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扣除该4000元医疗费后,郑某甲的父母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11474.84元。故张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郑某甲的父母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1474.84元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由于郑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没有生活来源,而郑某甲的父母为其垫付的11474.84元医疗费及鉴定费3100元又系郑某甲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该笔费用由张某负担一半并无不妥。张某提出医疗费、鉴定费由其负担一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生活困难帮助费的问题。张某称其没有劳动能力,系低保户,生活极端困难,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其“在二审开庭前仍在武汉打工”的自认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虽然张某也系残疾人,但张某有能力和机会创造财富,而郑某甲患有精神病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鉴于郑某甲今后的日常生活、治病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张某给予郑某甲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金银首饰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金银首饰系张某婚前为郑某甲购买的,属于赠与行为,鉴于两人已实际共同生活,故对张某要求郑某甲返还金银首饰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郑某甲要求张某承担其全部医疗费、鉴定费以及原审判决后新增加的医疗费的问题。由于原审判决后,郑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新增加的医疗费又系郑某甲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皆不属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均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