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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南与王某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南,王某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王某南,男,汉族,1989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娟,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生。原告王某南诉被告王某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南及其代理人张海彬、被告王某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9月离开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原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回来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就是不回来。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余地,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还没完全破裂,还能过,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南与被告王某娟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回娘家暂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及返还彩礼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彩礼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