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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东堡乡。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东堡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2时许,因争抢拖运砂石一事,潘日明(已判刑)与潘楚均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潘日明要潘亚明(已判刑)到醴陵市东堡乡大塘坳村曾家湾组搅拌站去看一下。潘亚明便邀集漆白维(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潘竹(另案处理)赶赴现场与潘楚均等人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潘亚明便将该事告诉了潘日明。得知情况后,潘日明便邀集易雷、潘雪辉(另案处理),并在自家拿出9把砍刀放在汽车后备箱内,驾车前往大塘坳村的搅拌站与潘亚明等人会合。到达现场后,潘日明、潘亚明、漆白维及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等人先在该搅拌站内拼接好砍刀,后在该搅拌站门口的马路上持砍刀见人就砍,在场的被害人林光勇、陈升社、郭贤武三人被砍伤。经鉴定,该三个被害人的伤情均系轻伤二级。事后,潘日明等人的家属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林光勇、陈升社、郭贤武,并在该三人出院后主动登门赔礼道歉,并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因看到潘日明等人送沙子到搅拌厂,潘楚均就叫了林光勇、陈升社、郭贤武等人一起将送沙子的车子拦下。后被告人潘日明、潘亚明与潘楚均因此事发生口角纠纷,最终引发本案纠纷。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该罪时未成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贤武、陈升社、林光勇的陈述;3、证人阳世德、杨小年、陈秋连、潘楚均、彭康的证言;4、郭贤武、陈升社、林光勇的辨认笔录;5、谅解书及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5、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3号、第385号、第5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讯问二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无视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其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所引发,二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未对三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但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