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田某(已判刑)与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尔后纠集被告人李某前往双屿街道下岭新村××幢××号赵某的住处,二人持砖头砸破赵某家的玻璃门后进入屋内,李某持砖头扔向赵某并砸中其躯干,田某持钢管殴打赵某的嘴巴和躯干,致被害人赵某受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其只是持砖头砸了赵某家的门,并没有砸中赵某的躯干,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后,也没有伤害赵某,对于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叶旭辨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持砖头砸中赵某并对被害人实施了共同伤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田某在本区双屿街道下岭新村20弄一家棋牌室打牌时,因琐事与同桌打牌的赵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赵某。尔后,田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一同前往双屿街道下岭新村××幢××号赵某的住处,二人持砖头砸破赵某家的玻璃门后进入屋内,田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赵某的嘴巴和躯干,被告人李某持砖头扔向被害人赵某并砸中赵某的躯干。经鉴定,被害人赵某┼22冠折约1/2,┼1冠折1/3,┼122露髓,下唇1.5cm缝合创,左上肢、腰部、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田某家属于同年1月27日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双南线过境公路花鸟市场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田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人员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伤势照片、通话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持砖头砸中赵某并对被害人实施了共同伤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赵某陈述其家门玻璃被砸破后,其就到门口看了一下,这时田某与李某就来到其身边,田某持钢管打破其嘴巴,李某用砖头砸其;2、证人徐某甲证实田某和李某先用砖头砸破赵某家的三扇玻璃门,然后进入赵某的家中,田某持管子顶伤赵某的嘴巴,李某向赵某扔砖头,砸中赵某的身体。辩护人提出,赵某陈述其在家门口遭到殴打,而徐某甲证实赵某系在屋内遭到殴打,故二者相互矛盾,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持砖头砸中了被害人,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持砖头砸中被害人赵某躯干的事实。本院认为,赵某的陈述与徐某甲的证言,对于被告人李某和田某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表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仅对作案地点的表述略有差别,结合本案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田某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足以证实田某与被告人李某是在进入房间后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而赵某对于作案地点的表述为房屋门口,这只是其口语化的一种表达方式,不应理解为门口就是门外,故赵某的陈述与徐某甲的证言并不矛盾,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已获得赔偿,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3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